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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应税金额按承保方的“保险费收入”计算缴纳印花税?
根据《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关于改变保险合同计税依据适用范围的批复
》(
国税地函发〔1990〕20号
)
规定,
你局鄂税二便字(90)第52号文收悉。关于国税函发〔1990〕428号文《
关于改变保险合同
印花税
计税办法的通知
》中第一条“对
印花税
暂行条例中列举征税的各类保险合同,其计税依据由投保金额改为保险费收入。”是指保险合同的应税金额由按投保方的“投保金额”计算改为按承保方的“保险费收入”计算,并不改变其纳税人和缴纳方法。因此,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和承保方对各自所持的保险合同,均应按其保险费金额计税贴花。
相关法规
【国税地发函[1990]20号】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关于改变保险合同计税依据适用范围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