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可否适用财税[2011]104号、财税[2012]5号文件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中有关“逾期贷款利息以实际收到利息确认收入。逾期90天仍未收回,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额。”的规定?

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税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资金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三个文件均适用于金融企业,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虽然从事贷款业务,但国家有关部门未按金融企业对其进行管理,因此,在没有新政策规定之前,不得执行上述三个文件。即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按财税[2012]5号文件和财税[2011]104号文件的规定,在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也不得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3号的规定,将逾期90天的利息收入冲抵当期利息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