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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是否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一、根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9〕125号
)
规定:“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税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
企业所得税
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二、根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
规定:“13.本项基于分国不分项计算抵免的原则及其要求,对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相互弥补做出了规定,以避免出现同一笔亏损重复弥补或须进行繁复的还原弥补、还原抵免的现象。”
相关法规
【财税[2009]1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部分条款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