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2年度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青地税二函[2013]1号)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据此,财务公司应当收取利息应当开具发票,贷款企业应当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利息费用的合法凭据,财务公司开具的“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