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科技成果登记办法(暂行)
昆明市科学技术局公告第12号
税谱®提示:根据《 昆明市科技局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 2020-11-30)规定,现行有效
《昆明市科技成果登记办法(暂行)》已经2012年11月8日昆明市科学技术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昆明市科技成果登记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掌握昆明市的科技成果情况,促进区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推动地方经济跨越发展和稳定增长,整合资源,合力推动产业重大关键技术的突破和成果转化。根据国家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云南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细则(云科奖发〔2001〕10号》、《昆明市科技进步与创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辖区内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完成者)所拥有的科技成果。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登记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成果,是指针对科学技术问题,通过科学研究活动取得的具有使用价值或者一定学术意义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创造性劳动成果是指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装置、计算机软件和生物矿产新品种以及知识产权、论文和专著等。
科技成果分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成果、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三类。
第四条 昆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昆明市科学技术局)归口管理全市科技成果,按属地原则负责开展科技成果登记和信息发布工作。
第五条 由市级科技计划(含专项)立项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必须在取得验收证书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登记。
在本市实施的其他各级各类科技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登记。
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第六条 科技成果登记仅作为科技信息记录、发布和交流的形式之一,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科技成果登记遵循的原则:
(一)科技成果登记具有唯一性,不得重复登记;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者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者申请登记,其他完成者不再登记;
(三)进行登记的科技成果应当知识产权权属明晰,没有侵权纠纷。
第八条 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按有关管理办法取得了鉴定或验收(评审、评定)证书或市场准入证明或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文件等;
(三)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九条 科技成果登记采用国家科技部统一要求的“国家科技成果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第十条 办理科技成果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和“国家科技成果登记系统”中生成的数据压缩文件。
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成果:科技成果登记表、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市场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或者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文件(专利证书、植物品种认定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
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科技成果登记表、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软科学研究成果:科技成果登记表、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登记程序:
(一)成果完成者向昆明市政务服务中心科技局窗口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二)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三)符合登记条件的,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向成果完成者出具成果登记证明;
(四)管理部门将成果相关信息录入成果数据库。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登记时,如果其内容需要保密或不愿对外公布,成果完成者应当提交书面声明;未做声明的视为同意管理部门处理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登记后,登记材料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完成登记的科技成果可获得下列支持:
(一)获得推荐申报国家、云南省和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基本资格;
(二)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三)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发布成果信息的资格;
(四)成果完成者获得良好的科技信用记录;
(五)登记的成果按照相关政策导向进行成果推介。
第三章 发 布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信息根据转化推广及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分成一般信息类、重点信息类、统计信息类三种类型发布:
一般信息类发布指对科技成果基本情况及转化推广条件进行公告,其信息主要来源于已登记的科技成果数据库。
重点信息类发布指对与重点科技工作密切相关的重大科技成果基本情况及转化推广条件进行公布。
统计信息类发布指对科技成果的综合统计情况进行公报,其信息来源于前二项的综合统计分析和其它法定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登记完成后的科技成果信息,由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发布。对发布的科技成果若有争议的停止发布。
第十七条 成果发布的内容包括:
(一)成果登记号;
(二)成果名称;
(三)成果完成者;
(四)成果简介。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登记和发布申请等材料的真实性由成果完成者负责。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按国家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注销登记并撤销发布。
第二十条 市级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成果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成果完成者,暂缓申报市级科技计划项目,也暂缓推荐申报省和国家相关科技项目。
第二十一条 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的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