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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有效期2年】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26〕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恩施高新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5日

恩施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从源头上杜绝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主要是指存在以下情形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尤其是耕地)进行建设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构)筑物、设施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注重控制源头、协作配合、快速处置、依法追责,强化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意识,达到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目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空间规划,严格遵守耕地保护制度,不得进行违法建设。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为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州直相关部门依法履行本部门承担的监督指导职责。恩施高新区负责建立恩施市六角亭街道托管区域工业园区巡查工作机制,发现违法行为,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和州级自然资源等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管执法、自然资源规划、住建、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卫健、文化旅游、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组成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定期会商机制,指导、协调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并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辖区违法建设防控工作的直接责任,负责建立巡查、查处工作机制,并根据乡镇(街道)履行职责事项清单,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和耕地保护制度的行为。组织村(居)委会发挥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前哨”作用。

第七条  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职责:

州资源建设局负责指导全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研究协调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办重点案件的查处办理;指导查处恩施高新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托管区域工业园区内未按工程规划许可建设行为。

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查处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负责出具规划实施影响认定意见;负责辖区耕地保护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占用耕地行为。

州住更局负责指导各县市住建局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开展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指导查处恩施高新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托管区域工业园区内取得规划许可前和规划核实后(含分期验收和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违法建设行为。

县市住建部门负责对参与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履行劝阻、制止、报告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赋权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含临时建构筑物)。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由交通运输部门管养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水利湖泊部门负责查处河流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查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含附属用房)的违法建设行为。负责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耕地建住宅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已赋予执法权限的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负责查处。

林业部门负责查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毁坏林地和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非法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建设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提供保障,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依法为职能部门提供法律及公证服务,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查处除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卫健、教育、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许可;加强对生产经营场所的检查;发现利用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依法进行处理,并按相关规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做好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共服务单位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产权证明);对涉及占用耕地的,还应查验相关审批文件;对未取得权属证件或相关审批文件的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暂缓提供相应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将禁止违法建设的规定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并将装饰装修有关信息及业主承诺予以公示;在其管理范围内加强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报告。

第三章  源头防控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举报纳入12345信息平台,公布违法建设举报网站、信箱、电话等其他投诉举报渠道,并及时将举报线索移交相关责任单位办理,跟踪督办直至办结。受理举报的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定期公布制度,通过政府网站、办事大厅、服务窗口或者媒体等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及查处情况。

第十条  各县市应当明确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日常巡查工作职责,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特别要加强对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巡查力度。

村(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依托网格服务管理工作体系,明确责任人,定期巡查本区域内建设情况,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在第一时间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已交付使用的居住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管,社区落实相关责任,物业服务企业配合,杜绝私搭乱建和擅自改变建筑使用性质的违法行为。

违法建设巡查责任人应当在责任区域内履行日常巡查职责,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严格管控危房翻修改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确保鉴定工作科学严谨、客观公正,严禁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涉及占用耕地的翻修改建项目,开工前应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控制违法建设工作第一责任人,禁止在本单位办公区、生活区内进行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要共享建设项目审批信息,及时处理违法建设线索。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按法定程序及时查处;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建设项目监管部门应当在查处时告知供水、供电、供气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接驳。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在建设工程竣工经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拆除。

建设项目监管部门要强化建设项目隐蔽工程监管,防止地下室、架空层、配套设施等出现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六条  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应积极推广使用视频监控、无人机、卫星遥感等现代科技手段,提高源头防控精准度和效率,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监测和保护。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通过融媒体、户外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违法建设的危害性和耕地保护、源头防控违法建设的重要性,营造全社会共同抵制违法建设、保护土地资源的良好氛围。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相关报告举报后,应当立即核实,对涉嫌违法建设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立案;对无权管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线索和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责时,有权依法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推诿。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立案调查后,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以及涉及占用耕地的,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责令停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建设的,在期满后1个工作日内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及时函请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协助执行。

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依法组织拆除;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协助拆除。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拆除。无法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没收该违法建设的实物或其产生的违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应按照法律规定送达。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且未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催告。经催告后逾期仍不拆除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报请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责成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强制拆除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载明违法建设事实、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强制拆除的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

强制拆除决定实施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个人通知本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属,法人或组织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拒不到场的则在公证或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场地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建设实施查封或者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清理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清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物品清单,代为临时保管物品,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前款规定的物品清单应当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村(居)委会对物品清点过程予以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予以公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以及物品保管、处置、提存等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一)对本区域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对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不落实,对本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不力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纵容、庇护单位及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阻挠、妨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村(居)委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劝阻、报告和协助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建议依法对村(居)委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规划、城管执法、住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

(三)对违法建设擅自给予行政许可、办理权属证明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五)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或查处不力的;

(六)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实施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提请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以及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提请有关部门对上述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组织、指使、教唆他人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

(三)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服务,经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后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巡查义务,发现违法建设未予劝阻、制止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经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后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认定并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资源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1月20日印发

来源: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26-01-15 有效范围: 湖北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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