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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政函〔2021〕16号 (根据2023年10月27日保政规〔2023〕8号修正)

税谱®提示:根据《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保政规〔2023〕8号规定,

(一)删除第五十一条。

(二)将第五十八条中的“,有效期5年”删去;在第五十八条后增加“新的有效期从2023年11月1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5年。”


税谱®提示:根据《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保政规〔2024〕5号)规定,现行有效有效期至2028年10月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保定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3月15日经市政府第八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保定市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7日



保定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和市容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定市莲池区、竞秀区、清苑区、满城区、徐水区。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投放,向用户提供分时租赁等服务的营运人力自行车。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可以是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平台公司、平台公司的分支机构,也可以是在本市注册的加盟代理商。
现阶段不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市政府推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公共交通融合发展,构建绿色低碳出行体系。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应当遵循鼓励创新、规范有序、服务为本、属地管理、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是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自主权和创造性,因地制宜、因城施策、探索符合本地实际的发展模式。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坚持问题导向,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发展。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和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督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提高运营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行和资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公安交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骑行秩序和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停放秩序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自行车交通网络、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设施规划并指导建设,负责人行道及以上区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管理。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注册登记。
宣传、网信部门负责舆情监控和宣传引导。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的网络安全监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负责监管银行健全专户资金管理,并会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防范相关金融风险。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管理区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推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团体标准、行业自律公约等,加强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
鼓励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第三方评价机制,由独立第三方社会机构评价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管理维护、公众满意度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条  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定期会商机制、风险排查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由市交通运输部门牵头,及时研究解决问题,妥善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行车停放区应当按照安全、便民、因地制宜的原则设置。城市重要商业区域、公共服务区域、交通枢纽、居住区、旅游景区周边等场所应当施划配套的自行车停放区。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制定城市道路自行车停放区设置技术导则,明确自行车停放区布局原则、设置条件和设施要求。
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管理区域)自行车停放区设置的统筹组织工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导则设置自行车停放区,并将停放区的设置、调整信息及时告知运营企业。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行情况等因素,提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严管区域或者路段的设置建议,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意见后向社会公布,并在相应区域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一条  互联网自行车发展规模实施总量调控,应当与市民短距离出行需求、城市空间承受能力、道路资源与停放设施承载能力相匹配。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进行测算,形成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3年对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调整意见。
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的确定及其调整,应当按照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开展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工作。
第三章  经营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的,依法向市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应当在经营服务前20日内向运营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备案,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向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在本市设立线下服务机构且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包括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含“用户资金安全保障制度”“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服务质量保障制度、车辆运行维护制度等。
(五)运营企业投放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2.具有唯一性的车辆识别数字编码;
3.具备实时定位和精确查找功能;
4.不得安装动力驱动装置或接口;
5.不得安装影响安全骑行的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开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租赁服务的运营模式说明、服务管理、投诉和有关纠纷处理方式等制度文本;
(三)车辆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四)企业与用户间的电子协议;
(五)在本市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规划。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安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运营企业登记信息、信用信息、守法信息进行公布,并广泛征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的意见。所征询的意见是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营运分配数额的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公安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总量规模、企业投放规划和征求意见结果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投放计划。
运营配额投放计划应当包括运营配额、期限、经营区域等内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期限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  取得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的运营企业可以在保定市莲池区、竞秀区、清苑区、满城区、徐水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活动。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部门应当与取得运营配额的运营企业签订车辆投放与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经营管理要求、履约考核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对运营企业的运营配额数量实行动态调节。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无偿收回运营企业全部的运营配额:
(一)运营配额期限届满的;
(二)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终止经营的;
(三)车辆投放与管理服务协议终止或者解除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无偿收回运营企业相应数量的运营配额:
(一)运营企业取得运营配额之日起3个月内未完成相应数量车辆投放的;
(二)运营企业转让、出租运营配额的。
第二十三条  运营企业应当自运营配额被收回之日起30日内回收已投放的相应车辆。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发展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投放收回的运营配额;决定重新投放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投放。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终止在本市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按照服务协议约定退还用户资金,回收所有投放车辆,拆除相应设施。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是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和经营管理主体,承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和用户押金、预付金安全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所取得的运营配额数量投放车辆,更新车辆前回收相应数量的旧车。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要加强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建设,配备与车辆投放规模相匹配的管理力量。合理配备线下服务团队,加强车辆调度、停放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网格化巡查制度,确定网格责任人,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及时发现并处理车辆妨碍通行、影响市容环境等问题。
第二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商业区域、公共服务区域、交通枢纽、旅游景区、高校周边等区域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巡查,以及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现场应急保障。
第三十条  鼓励运营企业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严管区或路段设置电子围栏、蓝牙道钉等停车设施,引导承租人规范停放,维护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
第三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日常清洁维护,及时清除车身张贴的违法小广告,确保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完好率在95%以上。
第三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定期对投放的车辆进行技术性能检查,确保技术性能正常,及时回收存在故障或者安全隐患的车辆。未按规定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三条  运营企业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上设置广告的,广告应当全面附着于车身,不得超出车身设置,不得影响骑行安全。发布广告应当符合广告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用户实名制注册和使用。在提供服务前,运营企业应当线上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应当明示计费方式和标准,骑行和停放要求、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违约责任、保险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鼓励运营企业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明确事故赔偿机制、流程,积极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第三十六条  运营企业禁止向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制定信息安全保护制度,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第三十八条  运营企业采集和使用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
第三十九条  运营企业应注重保护使用者隐私,不得将注册用户个人信息擅自公开或泄露。
运营企业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当及时向市网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运营企业原则上不收取用户押金,确有必要收取的,应当提供运营企业专用存款账户和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两种资金存管方式,供用户选择。用户押金归用户所有,运营企业不得挪用。
鼓励运营企业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经营者采用收取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的收取、存管、使用和退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押金、预付资金管理制度,并通过服务协议、运营企业门户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客户端等途径明示或者公示以下内容:
(一)用户押金、预付资金的收取标准;
(二)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余额的退还方式、程序和周期。
第四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通过银行或其他具备相关资质和牌照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资金结算。
第四十三条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途径、处理方式和办结时限。
第四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按政府服务监管要求,将运营车辆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直接接入政府指定平台,包括本地注册用户量、车辆规模、车辆使用频率等信息,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第五章  安全文明用车
第四十五条  市文明办、公安机关等单位以及新闻媒体、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四十六条  用户应当年满12周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骑行、文明停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行;
(二)违反规定载人;
(三)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设备;
(四)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
(五)通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
(六)醉酒驾驶;
(七)进入高速公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八)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九)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非法占用、改装车辆;
(十一)故意损毁车辆、停放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严管区域或者路段,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停放至自行车停放区内,不得在其他区域或者路段停放。
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非严管区域或者路段,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优先停放至自行车停放区内;停放至其他区域的,不得占用绿地、隔离带、无障碍设施等区域或者设施,不得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部门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具体服务规范。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自行车停放管理,维护停放秩序。
第四十九条  用户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涉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运营企业、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受理并处理涉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投诉、举报,在接受投诉、举报后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1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说明原因并反馈处理进展情况。
第五十条  用户与运营企业发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消费纠纷,消费者协会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服务投诉受理及处理等工作。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建立运营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运营企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惩戒措施。
指导运营企业共享用户用车信息,建立用户用车信用评价体系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管理机制。
第五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运营企业注册所在地相关管理部门对用户资金监管按照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制定的《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交运规〔2019〕5号)和省、市金融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执法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公园景区、工业园区、专业批发市场、企事业单位内部等非城市道路区域采用封闭方式经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保定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21-05-27 有效范围: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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