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荆政发〔2024〕2号
税谱®提示:根据《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荆政发〔2026〕4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经开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附件2
集中修订后继续有效的市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绿化广场、游园等,属于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
(二)将第三条中的“城市规划区内(含荆州开发区托管区)”修改为“中心城区内”。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荆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委)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荆州市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市园林中心)具体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内市管公园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区住建或城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区管公园实施行政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城管执法委和市园林中心的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城管执法委应根据《荆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荆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荆州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荆州市中心城区公园体系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经批准的《荆州市中心城区公园体系规划》应向社会公示。”
(五)将第六、七、八条中的“公园总体规划”均修改为“《荆州市中心城区公园体系规划》”。
(六)将第八条中的“经市住建委审查同意”修改为“经市城管执法委审查同意”,“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审批”修改为“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审批”。
(七)将第九条中的“应向市园林局备案”修改为“应向市城管执法委备案”。
(八)将第十条中的“市住建委应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九)将第十一条中的“经市住建委同意”“经市园林局或区住建委同意”均修改为“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在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确需利用公园的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和公园游园功能正常发挥。”
(十一)将第十三条中的“报市园林局或区住建部门审核批准”修改为“报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十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园内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设置其它广告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公园内设置文化、游乐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相应功能分区内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公众正常游园、休憩和娱乐等活动。
在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其设备设施的安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游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爱护环境,保护设施,文明游园。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公园;
(二)使用扩音器、乐器、音响等器材导致噪音超标;
(三)露天烧烤、焚烧冥物、燃放烟花、孔明灯或热气球等活动;
(四)在非指定的公园或区域,甩响鞭、打陀螺、使用轮滑、滑板、平衡车等滑行;
(五)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宿营等;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七)采石取土、采挖植物、攀折花果、损毁植物等;
(八)攀爬、涂污或损坏景点建筑;
(九)捕捞、捕捉动物,放生外来物种,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一)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张贴广告,散发商业赠品、广告传单等宣传物;
(十二)其他影响公园秩序、安全、环境和形象的不当行为。”
(十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车辆入园管理。除老年人、残疾人使用的非机动轮椅车、婴儿推车和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入园。经允许入园的车辆,应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十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实际条件,拓展公园绿地开放共享空间,满足公众亲近自然、休闲游憩、运动健身需求。
可划定专用区域用于公众开展宣传、咨询、展览、表演及文体活动。开展公众活动前,组织者应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应将城市公园的治安管理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在城市公园举行大型活动期间,活动主办方应向公安部门报备,公安部门按程序派驻警力协同公园管理机构维护园内公共秩序。”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二、《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城区树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荆政发〔2011〕24号)
(一)将文件名称“《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城区树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修改为“《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中心城区树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本通知所称树木是指中心城区内胸径20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和胸径15厘米以上的常绿乔木。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依照《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6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切实做到能不伐除的树木,坚决不伐;能不移植的树木,坚决予以保留。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项目业主单位须在取得规划审批之前向所属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大树(胸径20厘米以上落叶乔木和胸径15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2株,或移植大树、实施大修剪超过10株,或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进行专项论证,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树木种类和数量、修剪程度等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经批准移植的树木,要遵循‘移一补一’的原则进行补偿;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进行补植。项目业主单位应确保移植、补植树木成活,且与原树木同品种、同规格。”
(五)将第五条中的“由市、区住建部门责令其停工”修改为“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工”。
(六)将第六条中的“树木移植工作须由绿化管护单位负责,组织专业人员实施作业”修改为“树木移植工作须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组织专业园林绿化企业实施作业”。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移植和接收单位要认真填写苗木去向备案表和苗木交接单,向所属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交接及备案工作。接收单位要做好移植后的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移植及养护工作须接受所属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将第八条中的“市城区各区住建部门要切实强化对小区树木的监管,真正落实‘移一补一’的要求”修改为“各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强化对小区树木的监管,真正落实‘移一补一’和‘伐一补三’的要求”。
(九)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本通知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三、《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中心城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18〕25号)
(一)将文件名称“《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中心城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改为“《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中心城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交通部等10部门《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荆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等10部门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六条中的“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公安交管等部门和单位编制城市慢行交通系统建设专项规划”修改为“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管执法、公安交管等部门和单位编制城市慢行交通系统建设专项规划”,将“市公安、工商、税务、质监、物价、银监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租单车的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市公安交管、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删去第八条。
(五)将第十条中的“每两个集中停放规划区间隔距离不低于50米,每个集中停放规划区内设计停车数量不得超过30辆”修改为“集中停放规划区不得有超出停车框的车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将超出停车框的车辆调度至合理区域内的集中停放规划区”。
(六)在第十一条第(二)项后增加一句:“必须设置24小时客服电话,确保沟通渠道畅通”;第(三)项中增加一句“电动自行车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将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建立完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北斗卫星定位系统和其他技术措施,实行电子围栏管理,精度误差不超过1米,引导用户规范停车和安全骑行;及时将乱停乱放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调整至划定的停放区,并向城管执法部门开放真实数据和定位系统数据,接入城市管理监管数据平台。”将第(七)项修改为:“对注册用户采取实名制注册登记,禁止向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服务;禁止向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建立完善的用户信用体系,通过适当的激励惩戒机制对用户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约束。”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参照本办法实行管理。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环荆州古城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19〕10号)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湖北环荆州古城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古城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湿规〔202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在第二条后增加一句:“如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对荆州市自然保护地范围有调整的,以调整后的范围为准。”
(三)将第四、十、十一、十四、十五、二十条中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局)”均修改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四条中的“市发改、财政、生态环保、水利和湖泊、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等相关单位,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湿地公园建设工作”修改为“市发改、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城湿地公园建设、保护、修复、管理等工作,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五)将第五条中的“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享受相关政策支持”修改为“古城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古城湿地公园的财政投入,并支持古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申报省级、国家级重要湿地,保障古城湿地公园建设、修复和管理等必要经费”。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古城湿地公园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征求古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临时占用湿地期满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古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共建共享机制,引导各组织机构、社区居民、志愿者等参与古城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
(八)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修坟、烧荒、商品性采伐林木等”;将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洗涤、放生、播种,或者投肥、投饵、养殖、种植”。
(九)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五、《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开发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荆政规〔2017〕12号)
(一)将文件名称“《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开发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为“《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将第二条及后文中的“荆州开发区”均修改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城管、规划、住建、工商、公安、国土、环保、食药、人社、安监、农业、林业、水利、教体、文广、卫生计生、发改、经信、民政、房产等部门”修改为“市城管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人社、应急、农业、水利湖泊、教育、文旅、卫健、发改、经信、民政等部门”。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综合执法局和市直各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传递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当由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将相关资料移交综合执法局并进行专业认定和技术核准。综合执法局应当依法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反馈查处情况。”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综合执法局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对其自由裁量权予以合理细化。”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有综合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于二日内向综合执法局备案。”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综合执法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综合执法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十)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具体承担综合执法中的事务性工作”修改为“具体承担综合执法中的辅助性工作”。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四)至(六)项修改为:“(四)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进行教育和疏导,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建立与工商、税务、公安、消防、交警、环保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修改为“建立与市场监管、税务、公安、应急、消防、交警、生态环境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
(十三)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六、《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禽类交易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22〕4号)
在第一条中的“等法律法规”后增加“规章”二字。
七、《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中心城区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22〕14号)
(一)将第八条中“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区住建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10日内对拟修缮的历史建筑进行实地踏勘,初步核实后将相关申请资料报市住建部门。市住建部门应在10日内组织荆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专家库的专家对历史建筑修缮方案进行论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20日)。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由市住建部门批准。”
八、《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产业园区工业不动产分割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荆政函〔2022〕27号)
(一)在第一条第一款后增加一句:“工业不动产分割登记包括建筑物分割登记和宗地分割登记情形”。删除第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申请分割的工业不动产”修改为“申请建筑物分割的工业不动产”。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款。
(三)在第二条后增加两条:“第三条 申请宗地分割的工业不动产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宗地权属清晰、地物界限合理;已经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且不构成闲置地;符合规划,宗地分割后不影响使用功能并满足安全条件;无查封、查处等权利受到限制情形。
第四条 申请分割的不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当事人约定不得分割或分割转让的,抵押期间应从其约定;经抵押权人同意分割或分割转让的,应当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或抵押变更登记。”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分割转让部分不得超出规划批准建设规模(计容面积)的二分之一;”在第三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分割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是在本地依法注册登记、与转让方互相关联配套、已经安装设备并进行调试的工业企业;”第四项的序号相应调整为第五项,并修改为:“申请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工业不动产原则上不得再次申请宗地分割,且5年内不得再次转让。”将第四条第二款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文号修改为“(住建部2023年第58号令)”。
(五)在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同一权利人以融资为目的申请宗地分割登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企业提交宗地分割方案,报送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合格后出具同意分割的批准文件;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同意分割的批准文件开展地籍调查;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时须在登记簿记载‘本次分割不作为转移登记的依据,人民法院按执行程序依法处置的除外’字样内容。”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荆州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的工业用地(含仓储用地),自2024年4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申请其他不动产分割的,经审批同意,可参照执行。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对工业不动产分割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以上8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后重新公布。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个别文字以及涉及机构改革的名称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其中,第1—4件文件有效期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统一规定为5年;第5件文件有效期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3年;第6—7件文件执行原文件规定的有效期;第8件文件有效期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2年。
附件3
需修订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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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责任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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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荆州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
市政府令第106号 |
市住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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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秸秆垃圾禁烧区的通告 |
荆政规〔2017〕9号 |
市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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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已被《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荆政发〔2025〕3号)废止】 |
荆政规〔2017〕11号 |
市交通运输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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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荆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市建委关于改革我市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意见 |
荆政发〔2005〕19号 |
市发改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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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已被《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荆政发〔2026〕4号)废止】 |
荆政发〔2019〕13号 |
市卫健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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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中心城区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已被《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荆政发〔2025〕3号)废止】 |
荆政办发〔2014〕42号 |
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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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四湖流域水质考核和生态补偿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
荆政办发〔2018〕43号 |
市生态环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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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荆政办发〔2020〕30号 |
市财政局 |
附件4
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号 |
|
1 |
荆州市城区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规定 |
市政府令第8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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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 |
市政府令第10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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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政府投资审计办法》的通知 |
荆政规〔2017〕1号 |
|
4 |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
荆政规〔2017〕4号 |
|
5 |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
荆政规〔2017〕7号 |
|
6 |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工业项目用地管理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 |
荆政发〔2013〕17号 |
|
7 |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 |
荆政发〔2015〕27号 |
|
8 |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实施意见 |
荆政发〔2016〕19号 |
|
9 |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 |
荆政发〔2018〕14号 |
|
10 |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沿江化工企业关改搬转等荆州长江大保护十大标志性战役相关工作方案的通知 |
荆政发〔2018〕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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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大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实施意见 |
荆政办发〔2013〕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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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控制指标的通知 |
荆政办发〔2013〕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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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
荆政办发〔2014〕4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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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
荆政办发〔2014〕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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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改变土地用途审批事项的通知 |
荆政办发〔2015〕3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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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
荆政办发〔2015〕46号 |
|
17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集中治理长江非法码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荆政办发〔2015〕47号 |
|
18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中心城区排水防涝应急预案的通知 |
荆政办发〔2016〕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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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国土资源节约集约示范市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荆政办发〔2017〕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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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产业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荆政办发〔2017〕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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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
荆政办发〔2017〕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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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加快推进企业上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荆政办发〔2018〕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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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创建国家创新型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 |
荆政办发〔2018〕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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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
荆政办发〔2018〕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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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荆州市农贸市场(菜市场)达标升级三年行动(2021—2023年)的指导意见 |
荆政办发〔202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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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2022年社会救助标准的通知 |
荆政办函〔2022〕1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