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5年1月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2025年1月2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5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条标修改为“容器设置”,条文修改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2.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逐步”“装修垃圾”“有毒”;删去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和第二款;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第五项中的“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其他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修改为“市绿化市容部门”,第二款中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修改为“区绿化市容部门”,第三款中的“经济”修改为“经济信息化”、“规划”修改为“规划资源”、“物价”修改为“价格”;删去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土地”;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房屋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资源”;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资质”均修改为“许可”;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暂行”。
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部门名称中的“市容环卫”均修改为“绿化市容”,“环保”均修改为“生态环境”,“物价管理”均修改为“价格主管”。
(二)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
市场监管以及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产生餐厨废弃油脂单位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水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产生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餐厨废弃油脂收集容器。其中,餐饮服务单位还应当安装符合要求的油水分离装置。
油水分离装置的技术规范,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3.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其中,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收购价格应当按照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制定的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收购指导价确定”;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未经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在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下”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餐厨废弃油脂产生申报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条文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确定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
(二)未依法处理发现或者投诉、举报的非法收运、处置餐厨废弃油脂的行为;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6.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修改为“《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并取得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修改为“并向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第一款、原第四款和第十条原第三款中的“服务范围”均修改为“服务内容”;第十六条中的“油水分离器”修改为“油水分离装置”。
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部门名称中的“环保”均修改为“生态环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均修改为“市场监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均修改为“海关”;原第三十六条中“本市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修改为“市场监管以及海关”;第三十八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三)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
2.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条文修改为: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其他符合法定要求的经营者采购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经营者按照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规定,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报送质量安全检测、动物检疫等相关信息。
3.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
4.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入场销售或者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6.删去第十条、原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7.其他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合并修改为“市市场监管局”;第四条中的“食品药品”“工商”“质量技监”、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中的“食品药品”“工商”均合并修改为“市场监管”;第十五条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中的“动物卫生”、第四十五条中的“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统一修改为“农业农村”;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修改为“市农业农村委、市市场监管局”;原第二十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第二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市商务委”修改为“市市场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委、市商务委”。
将第七条中的“监督”修改为“引导和督促”,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从外省市运输”均修改为“通过道路运输”,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从外省市采购”修改为“生猪产品经营者采购”;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款尾增加“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将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2年”均修改为“6个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修改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中的“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屠宰”、第二款第三项中的“查验记录”“屠宰记录”和第四项中的“查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未按规定进行检测记录的”和“检测”。
将办法中的“农业”均修改为“农业农村”,“市农委”均修改为“市农业农村委”,“所在地工商部门”均修改为“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均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均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区县”均修改为“区”,“工商登记”均修改为“经营主体登记”,“食品流通许可”均修改为“食品经营许可”。
(四)
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市政工程、生态保护、环境治理、水利、能源、体育、旅游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2.将第四条修改为: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给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给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运营已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给政府;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3.将第六条修改为:
鼓励民营企业通过直接投资或者独资、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依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参照民营企业适用前款规定。
4.将第七条修改为: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特许经营的综合协调工作。市、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把关项目实施领域、范围、方案等,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职责。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规划资源、生态环境、财政、价格、市场监管、审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5.增加两项,作为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九项:
(四)项目可行性及特许经营可行性论证;
(九)特许经营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要求,以及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6.将第十条修改为:
实施机关应当将特许经营方案报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报审的特许经营方案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规划资源、生态环境、财政、价格、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实施机关根据审查意见修改特许经营方案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级实施机关实施的特许经营项目,其特许经营方案应当事先征得市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在审定特许经营方案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7.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条第二十一项:
(二十一)因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国家政策等管理要求调整变化对特许经营者提出的相应要求,以及成本承担方式。
8.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者收费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价格相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
特许经营项目中实行政府定价的价格或者收费,应当执行有关定价机关制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9.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指令项目经营者提供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之外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实施机关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给予项目经营者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10.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依法将相关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11.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
12.其他修改:
将第二条中的“经营某项城市基础设施”修改为“投资建设运营某项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第八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区行业主管部门”,第四款中的“规划国土和环保管理”修改为“规划资源和生态环境”;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招标投标”修改为“招标、谈判等公开竞争”;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市人民政府同意”修改为“国家规定”;第十六条中的“最长不超过30年”修改为“最长不超过40年,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发展改革”修改为“同级发展改革”;第二十四条中的“项目经营者”修改为“实施机关和项目经营者”;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前30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提前报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合理”修改为“公平合理”;第四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四十八条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项目的实施”,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招标文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项目公司的章程应当经实施机关审核认可”和第三款中的“当项目公司未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相关义务时,其权利和义务由特许经营者继受”,第十七条中的“必要合理的补贴”,第十九条中的“其中,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机关还应当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将办法中的“城市基础设施”均修改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实施方案”均修改为“特许经营方案”,“市人民政府”均修改为“同级人民政府”。
(五)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1.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2.将第十条条标修改为“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条文修改为:
住宅小区安装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新建住宅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合同中明示住宅小区内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以及配套商业用房的噪声污染源以及防治情况;毗邻建筑物内有噪声源对住宅小区产生影响的,应当一并明示。
既有住宅小区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等共用设施设备,由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人、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既有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人、专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生态环境、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噪声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应当纳入文明小区测评体系。
3.将第十四条条标修改为“劝阻、调解与投诉”,条文修改为: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4.删去第十五条。
5.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款首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其他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修改为“市和区生态环境部门”;第六条第二款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第十七条中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原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部门名称中的“环保”均修改为“生态环境”,“规划”“规划行政管理”均修改为“规划资源”,“建设”“建设行政管理”均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工商”均修改为“市场监管”,“文化”均修改为“文化旅游”;删去第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的“行政管理”;删去附。
(六)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修改为:
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相关规划要求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本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价格、财政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五)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情形。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设置许可及备案):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变更结构、体量、位置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4.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条文修改为: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装置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6年。具体设置期限标准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尺寸等因素另行规定。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者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者应当在2日内予以拆除。
5.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条标修改为“新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条文修改为:
设置新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技术论证,技术论证通过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6.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条文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需要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类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包含电子显示装置类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内容。
市或者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核提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和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阶段,应当就电子显示装置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内容是否符合阵地规划、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征求同级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电子显示装置类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体量等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要求进行审查。
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类户外广告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信息系统的,还应当符合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防护措施。
7.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条标修改为“维护管理”,条文修改为: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缺失、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照明光源的,应当符合照明限值等要求,防止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和车辆、船舶安全行驶。
8.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将原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别修改为: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者应当每年委托专业检测单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专业检测单位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必要时,可以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施的集中安全检查和整治。
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技术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应急防范):
台风、暴雨、暴雪、雷电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开展户外广告设施安全巡查,督促设置者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载体所有权人责任):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符合阵地规划、实施方案要求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设置载体。
户外广告设施所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载体的所有权人与设置者不一致的,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设置者依法设置、维护管理户外广告设施;对设置者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质量安全要求):
从事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安装和安全检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设计、施工安装、安全检测等质量和安全负责。
12.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
户外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鼓励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刊播公益广告;刊播的公益广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
13.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条标修改为“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条文修改为: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相关许可、监管、执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优化政务服务,提升监管效能。
14.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条标修改为“行政责任”,条文修改为:
绿化市容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5.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原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原第十八条、原第十九条、原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16.其他修改:
在第九条第一款中增加“其中,实施方案编制过程中,还应当听取相关单位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需求”;在第十条中增加“其中,涉及实施方案局部调整的,公示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不得少于10日”;将第十二条的条标修改为“公共阵地使用权的取得”;将原第二十条、原第二十四条、原第三十一条中的“设置人”均修改为“设置者”;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公益广告未达到发布比例要求、未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
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规划、工商”和第七条中的“规划、市场监督”、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工商(市场监督)”统一修改为“规划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原第三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资源”;原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中的“城管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等6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1990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