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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芜政〔2014〕91号

税谱®提示:根据2020年12月16 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目录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芜政秘〔2020〕9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 2014年10月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2014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芜湖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释放场地资源,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皖政秘〔2014〕42号),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四条  住所是各类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经营场所是特定市场主体(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分支机构)法定登记事项。
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般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
第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合法使用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第六条  下列建筑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一)非法建筑;
(二)危险建筑;
(三)拟征收房屋或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
(四)依法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
申请人在提交登记材料时应当作出严格遵守前款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七条  下列行业不得将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一)生产、加工、维修业,批发、零售业;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业;
(三)餐饮、娱乐、旅馆、洗浴、美容美发、音乐舞蹈、教育培训(咨询)、体育健身运动、网吧、游戏、棋牌服务业;
(四)废品回收业。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属城镇房屋的,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证明;属非城镇房屋的,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证明。
第八条  允许企业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换发营业执照。企业应当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应当按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前两款执行。
第九条  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予以登记。
第十条  自有场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住所(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
(二)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市、县(区)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共服务中心)、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或者居(村)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
(三)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购房合同及发票。
第十一条  租赁他人场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住所(经营场所)材料:
(一)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第十条规定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
(二)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
(三)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铺位租赁合同和铺位产权证。
(四)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承租人转租军队房地产的,应当同时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
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管、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监管。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通过市相关信息平台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公示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于未按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企业,经责令限期履行仍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将其记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同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芜湖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释放场地资源,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三、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律意义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四、申请人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应承担的责任
市场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合法使用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五、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情形
下列建筑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一)非法建筑;(二)危险建筑;(三)拟征收房屋或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四)依法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情形。申请人在提交登记材料时应当作出严格遵守前款规定的书面承诺。
六、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禁止情形及要求
下列行业不得将城镇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一)生产、加工、维修业,批发、零售业;(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业;(三)餐饮、娱乐、旅馆、洗浴、美容美发、音乐舞蹈、教育培训(咨询)、体育健身运动、网吧、游戏、棋牌服务业;(四)废品回收业。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属城镇房屋的,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证明;属非城镇房屋的,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证明。
七、“一照多址”的登记内容
允许企业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换发营业执照。企业应当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增设的经营场所应当按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一址多照”的登记内容
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予以登记。
九、简化房屋产权证明的登记手续
(一)自有场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住所(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材料:1.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2.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市、县(区)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共服务中心)、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或者居(村)委会等机构出具的场所证明。3.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购房合同及发票。
(二)租赁他人场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住所(经营场所)材料:1.租赁(借用)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第十条规定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2.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3.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铺位租赁合同和铺位产权证。4.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承租人转租军队房地产的,应当同时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的职责分工、信息共享、信用监管约束机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管、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信息共享机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通过市相关信息平台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公示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信用监管及约束机制是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于未按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企业,经责令限期履行仍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将其记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同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2014年12月23日


日期:2014-12-16 有效范围: 安徽 芜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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