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政发〔2006〕24号
已根据2024年4月19日宜政秘〔2024〕35号文件进行修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妥普解决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自1992年1月1日起经依法批准被征地后失去全部耕地或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以户为单位),且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及以上人员均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者,鼓励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其中已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作为本办法适用对象。
第二章 享受条件和待遇标准
第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达到和超过上述年龄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从实施之月起领取。今后征地时,已达到和超过上述年龄的,从领取《安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照自愿原则,个人不缴费的,每人每月领取基础养老金100元;个人缴费的,可自愿选择3000元、6000元、9000元中一个标准缴费,每人每月对应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分别为125元、150元、175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0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分别为25元、50元、75元。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组成,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从被征土地中收取的资金列支。行政划拨土地从用地单位每平方米收取30元;出让的土地从出让金中每平方米收取20元(其中工业用地每平方米10元);
(二)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35%,但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的资金最高不超过亩均6000元;
(三)其他资金渠道。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自愿缴费资金及其利息为个人账户基金。个人缴费需在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手续时,由个人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申报并一次性缴纳,此后不再办理。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每超过1年,个人缴费部分减少300元。
第四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一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同时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符合享受城保待遇的,其个人账户本息在享受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时一次性退还给本人,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障待遇。原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后,仍可享受农村养老保险的有关待遇。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局所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养老保障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经办机构所需人员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村(社居委)为单位组织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由所在村委会(社居委)填写花名册出具有关证明并附征地协议,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辖区国土、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到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安庆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
第六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基金的征收。从土地收益和土地补偿费中筹集的资金,必须足额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国土部门须在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征收足额到位后,方可办理用地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管理拨付。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帐,封闭运营,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必须存入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可通过购买国债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进行直接投资,不得转借、挪用或挤占,不得作担保或抵押。
有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未能足额征收和造成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年度基金支出计划,按季拨付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机构,由该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的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征地安置的基准日以国土部门与村委会签定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为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今后随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增长等因素适时调整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执行。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和省出台新的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市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规定即开始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由各县(市)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