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政发〔2024〕17号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职责分工
|
序号 |
条款内容 |
部门职责 |
|
1 |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
地方人民政府或特殊活动主管部门负责。 |
|
2 |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
|
3 |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
|
4 |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
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
|
5 |
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
高速公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管,铁路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 城市高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
|
6 |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
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管,铁路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 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
|
7 |
第五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 |
第一款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款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监管; 第三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管。 |
|
8 |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
第一款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第二款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监管。 |
|
9 |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由属地乡镇(街道)、事权单位、村(社区)、广场等公共区域管理者等按照职责分工说服教育、责令改正。 |
|
10 |
第六十五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
由属地乡镇(街道)、事权单位、村(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按照职责分工说服教育、责令改正。 |
|
11 |
第六十六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
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
|
12 |
第六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
第一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款由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管。 |
|
13 |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职责负责处理。 |
|
14 |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由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海关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行使处罚权。 |
|
15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
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职责行使处罚权。 |
|
16 |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处罚权。 |
|
17 |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二、三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行使处罚权; 第四项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处罚权。 |
|
18 |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轨道交通由交通运输部门行使处罚权。 |
|
19 |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道路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处罚权; 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由交通运输部门行使处罚权。 |
|
20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第一、二项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行使处罚权; 第三项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行使处罚权。 |
|
21 |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二项由第六十四、六十五条相关单位优先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由公安部门行使处罚权; 第三项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处罚权; 第四项由相关部门按职责行使处罚权。 |
|
22 |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行使处罚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