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自然资建发〔2025〕5号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城区各分局:
《宜昌市城区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宜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4月7日
宜昌市城区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区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促进土地资源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城区储备土地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宜昌市城区范围内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城区储备土地,是指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宜昌市城区范围内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土地。
储备土地管护,是指对已纳入储备土地库管理的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在供应前的看护和管理行为。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是指储备土地供应前,由土地储备机构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以有偿或无偿等方式予以临时利用的行为。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市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城区已入库的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
第二章 储备土地管护
第四条 储备土地管护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侵占、破坏、乱堆垃圾、违法搭建等行为;保证交地前维持储备土地原始面貌,协同做好清表腾地交地工作。
(二)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做好储备土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定期清理杂物、垃圾;对暂不利用的地块实施必要的覆盖或临时绿化。
(三)维护储备土地的围挡、标识标牌等设施,确保其完好、清晰;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内公用设施、地上附着物,以及已补偿的林木、建(构)筑物等。
(四)及时发现并消除管护范围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围挡(围墙)破损、污染等影响市容的问题;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地块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
(五)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管护工作。
第五条 储备土地管护应遵循安全、规范、高效的原则,可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等方式进行。
(一)自行管护,由土地储备机构直接管护。
(二)委托管护,由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属地区政府、相关部门或企事业单位进行管护,土地储备机构对受托单位管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委托管护应由双方签订管护协议,约定管护工作具体内容、管护费用、管护期限及管护期限届满后续期或退出条件、违约责任及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管护费用由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储备土地经过核验后办理移交管护手续;储备土地的管护费用计入土地收储成本。
第六条 储备土地管护责任
(一)土地储备机构责任:负责编制年度储备土地管护计划,建立储备土地管护台账并及时更新,按照环境综合整治、安全生产等有关要求,做好日常巡查和专项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和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协调相关执法部门进行查处,按年度对委托管护单位工作情况进行验收。每月至少对储备土地开展一次日常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巡查记录包括巡查时间、巡查地块、面积、巡查情况及异常情况处理等。
(二)受托管护单位责任:受托管护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负责对委托管护的储备土地进行巡查管护,每周至少巡查一次,做好巡查记录,巡查记录将作为储备土地管护工作开展情况的考评依据;如遇重大特殊事项及时向土地储备机构书面报告。未经土地储备机构同意,受托管护单位不得从事超越委托管护权限的活动,不得将管护的储备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进行再委托、转让、出租、抵押或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按管护工作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储备土地管护工作经费预算,管护过程中的场地平整、围墙围挡修建、环境综合整治、安全隐患防治、垃圾清理等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土地收储成本,纳入单位年度预算,报请市财政局统筹安排。
第三章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
第八条 临时利用原则
储备土地原则上不得擅自临时利用。对可能存在土壤污染、噪声污染、大气污染、消防安全隐患的不予临时利用。在临时利用期间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建筑审批手续,且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涉及民生工程、重大重点工程等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可以优先临时利用。
第九条 临时利用条件
储备土地供应前,在保障国土空间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顺利实施的前提下, 土地储备机构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储备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 ,通过出租等方式临时利用。临时利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超过1次,且不得超过2年。
第十条 利用方式
临时利用可采取有偿或无偿两种方式。涉及公共利益、城市基础设施、抢险救灾、紧急避险等应急情况的建设项目,以及由政府主导实施的临时过渡房、绿化、停车、临时摊点等便民服务设施可无偿临时利用;其它项目的临时利用,原则上应采取有偿使用方式。
第十一条 临时利用报批程序
无偿临时利用的,由辖区人民政府或有关政府部门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临时利用申请,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予以临时利用,临时利用人需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无偿利用协议。
采取有偿临时利用方式的报批程序如下:
(一)提出临时利用申请。需要临时利用的单位或个人向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委托管护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向委托管护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的,由委托管护单位向土地储备机构转交书面申请),说明申请的理由、利用期限,提交临时利用用地范围图、临时利用方案等。
(二)征求临时利用意见。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单位或个人拟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现状和地上物权属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就近期是否存在开发建设计划书面征求属地政府的意见。
(三)编制临时利用方案。属地政府同意临时利用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租金价格,利用人编制临时利用方案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如有两家以上单位或个人同时申请临时利用的,公开竞价选定。
(四)签订临时利用协议。临时利用方案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按照规定进行租前公告,与临时利用人签订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协议,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五)办理规划许可审批。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筑方案应当符合相关规划,与周边建筑风貌相协调,并应满足环保、消防等要求。
第十二条 协议签订
实行无偿临时利用的,临时利用人需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临时无偿使用协议,协议应当明确使用位置、用途、期限、设施维护、期限届满后腾退土地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实行有偿临时利用的,临时利用人需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临时有偿使用协议,协议应当约定土地位置、用途、期限、价格、设施维护、期限届满后腾退土地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租金收入管理
储备土地未供应前,临时利用所取得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利用日常管理
储备土地日常管护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环保等要求,管护单位与公安、城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防止储备土地内发生围挡不规范乱堆垃圾、非法占地或者违法建设等行为。
临时利用期间,临时利用人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护,承担消防安全、环境卫生、扬尘治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等相关工作。不得将土地临时使用权进行转让、转租和抵押,不得超出协议约定的土地用途、范围。如发现利用人有违约行为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及时通知并责令利用人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可以依法解除协议,收回临时利用的储备土地,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临时利用人承担。
第十五条 临时利用退出机制
因实施城乡规划、土地供应、政府征用等情形需提前解除协议或期满后拟收回储备土地的,土地储备机构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临时利用人,利用人按照协议约定恢复储备土地原状并清场,所有被清理的物品、设施均不予补偿。临时利用协议期满后利用人不再临时利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恢复储备土地原状,将临时利用土地归还土地储备机构。拒不归还或延期归还储备土地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据临时利用协议约定进行清退,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临时利用人承担。
第十六条 擅自占用、处置储备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后不按协议归还储备土地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印发施行前已签订临时利用协议的,按原协议履约完毕,待租赁期限到期后按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其他未定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由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