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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技工院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等3个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技工院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等3个文件的通知
京人社能发〔2025〕10号

各技工院校:

为贯彻落实《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深化技工院校改革大力发展技工教育的意见》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技工院校规范化管理,健全完善招生、学籍、教学、实习就业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推进技工教育高质量发展,现将《北京市技工院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北京市技工院校教学管理办法》《北京市技工院校学生实习就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年9月8日

北京市技工院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技工院校学生学籍管理,建立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维护学生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技工院校改革创新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工院校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导下,应建立健全招生、学籍管理部门和相关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做好招生和学籍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开展学制教育的技工院校。



第二章  招生与学制

第四条 技工院校招收应届毕业生和本市劳动预备制学制化教育人员注册为全日制,招生对象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身体健康状况应符合国家和相关专业规定的体检要求。

第五条 招收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社会人员开展不脱产学制培训的为非全日制,其修业年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技工院校招收初中毕业生,按照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考试要求执行;招收本校学生就读高学段的,可参考上一学段学业成绩综合评定;招收劳动预备制学生、其他职业院校学生等,由学校确定考试形式,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技工院校学制教育以培养中、高级技能人才为主,学制年限原则上遵守以下规定:

(一)中级工学制教育招收初中毕业生,基本学制为三年;

(二)高级工学制教育招收对口专业中等职业学校达到中级技能水平的毕业生,基本学制为两年,非同一专业大类毕业生,基本学制为三年;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基本学制为三年;

(三)预备技师学制教育招收对口专业中等职业学校达到中级技能水平的毕业生,基本学制为三年,非同一专业大类毕业生,基本学制为四年;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基本学制为四年;

(四)技师学制教育招收对口专业技工院校和职业院校达到高级技能水平的毕业生,基本学制为两年。



第三章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及本人身份证明,按技工院校规定日期和要求到校办理入学报到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提出延期报到书面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两周不报到者,视同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技工院校对新入学学生需在开学一个月内完成入学资格和身体状况复查,不符合条件的学生应取消其入学资格;符合条件的学生,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招生备案。

第十条 技工院校应于当年10月中旬前,将本校完成招生备案的新生信息录入全国技工院校信息管理系统,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完成电子学籍注册。

第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对取得学籍的新生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报名表》《体检表》《学生登记表》等材料。学籍档案应由专人管理,学生离校时,由学校做好移交或归档保存工作。



第四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十二条 学生转学与转专业需本人及监护人申请,学校审批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附件1)。跨省转学的,须报转出、转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附件2)。

第十三条 中级工班学生转专业应在二年级以内,毕业年级学生和高级工班、预备技师(技师)班学生不得转专业。

第十四条 学生和监护人一般应在寒、暑假放假前两周提出转学、转专业意向。学校在接到符合条件的转学、转专业申请(附件1-1)等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转学或转专业:

(一)因患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验证明,确实不宜在原学校或原专业学习,但可在相关学校或专业学习的;

(二)经学校考核认可,学生在原专业(工种)以外的某一专业(工种)范围内有特定专长,转学或转专业(工种)更有利于其能力发挥的;

(三)经学校审核认可,学生及其家庭确实有特殊困难,不转学或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的;

(四)技工院校办学条件等发生变化,学生提出转学或转专业申请,经学校同意的;

(五)复学时,本专业(工种)无后续班级的。

第十六条 根据人才需求变化和学校专业调整情况,经学生及监护人同意,原专业在校生可以转入符合条件的其他专业学习。

第十七条 技工院校可以接收不同类型学校(中专、职高、普高)学生转入本校,按其实际学业水平安排专业和年级,可配合其他类型学校转出学生学籍。



第五章  休学、复学与退学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

(一)因病(须持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的;

(二)缺课课时数累计超过该学期的三分之一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生待遇,由监护人承担管理责任,学校应书面告知学生本人及监护人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学生休学期限原则上为1年,休学期满仍无法复学的,累计休学期限不超过2年。依法服兵役学生的休学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法规文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学生因病(须持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因事要求休学,须由学生本人及监护人申请,经技工院校批准后办理休学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复学的,学生应于休学期满前一个月向所在学校提出复学申请,学校同意后,按其实际学业水平安排年级。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作退学处理,并通知学生及其监护人。

(一)累计休学两年,仍不能复学或休学期满未申请办理复学手续的;

(二)经二级以上医院诊断患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或不宜在校学习的;

(三)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超过30天或连续旷课两周的;

(四)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申请退学的。

技工院校对以上情形在办理退学过程中,如联系不上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可在本校官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仍未到校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退学。

第二十四条 退学不属于对学生的处分,在办理退学手续后,学校应为退学学生出具退学证明。退学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二十五条 退学学生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的清退,按北京市技工院校学生收、退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学生死亡的,由学校按照规定要求为其注销学籍。



第六章  成绩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生应参加本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应给予补考机会,补考通过的,成绩记为60分或合格;因故不能参加考核可申请缓考,补考、缓考安排由各技工院校确定。

第二十八条 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本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计,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生每学年经考核,仍有应修课程总门数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及格或操行评定不合格的,应予留级。留级学生所学专业如无后续班级,学校应在征得学生和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安排到其他适当专业就读。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条 对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技能竞赛、发明创新、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纪违规的学生,学校可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给予学生纪律处分的,应经会议决定。开除学籍处分要经学校办公会讨论决定,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技工院校对受处分的学生应加强考察和教育。对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的学生,可撤销处分。撤销处分的时间一般在受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三个月后,受记过、留校察看处分半年后。撤销处分应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撤销处分的权限与作出处分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三条 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处分记入学生档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撤销后,可从学生档案中撤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学校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追究法律责任,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

(三)受留校察看处分,在察看期间仍有违纪行为,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第三十五条 技工院校应设立学生纪律处分申诉程序和机构,为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学生或其监护人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应对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送达申诉人。



第八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六条 技工院校负责毕业生信息审核。学业期满的学生达到以下要求的,应准予毕业:

(一)操行总评成绩合格;

(二)修满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且成绩合格,或修满规定学分;

(三)取得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技工院校每年六月份办理毕业审核,将准予毕业的学生信息通过学籍系统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复核。学校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和验印的北京市技工院校毕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技工院校毕业证书遗失不能补办,如有遗失,可以按毕业证书核发程序申请办理毕业证明(附件3),毕业证明与毕业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因有不及格科目或未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不能正常毕业者,可在学制期满后一年内,向原就读学校申请一次补考。经补考成绩全部合格,符合毕业条件的,随下一年级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对仍不符合毕业条件的,由原就读学校颁发结业证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技工院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京人社能发〔2011〕86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技工院校教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技工院校教学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工院校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正确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坚持工学一体化技能人才培养模式,以促进就业创业、服务行业企业、服务首都高质量发展为目标,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大力培育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不断提升学生的创新精神和综合职业能力。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技工院校教学管理的综合指导,对技工院校教学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技工院校教学计划、教材使用、课堂教学组织、教学质量等内容落实。



第四条 技工院校主办单位负责所属技工院校教学工作的监督管理。技工院校依照本办法负责教学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不断完善本校教学管理制度和工作运行机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开展学制教育的技工院校。



第二章  专业设置管理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加强技工院校专业增设和撤销工作的管理。技工院校专业设置应符合北京“四个中心”功能定位,坚持前瞻性、差异化、特色化,适应本市产业需要,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技工院校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全国技工院校专业目录确定专业名称等,开设专业需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第七条 技工院校应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导下建立专业动态调整机制,要紧密对接产业转型升级、创新驱动和新质生产力发展要求,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智能制造与装备、现代服务业等领域,开设新专业、改造升级传统专业、撤销淘汰专业。



第三章 人才培养方案和教材管理

第八条 技工院校应制订完善人才培养方案(含课程标准),重点明确培养目标与培养规格、就业方向、课程设置与教学时间安排、教学保障、学生德育活动等。教学活动时间为每学年40周,每学年不少于1000学时。



第九条 技工院校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技工院校公共基础课程方案要求,开足开齐思想政治、语文、历史、数学、英语、数字技术应用、体育与健康、美育、劳动教育等公共基础课程;参照《全国技工院校专业目录》、国家技能人才培养工学一体化课程设置方案(专业教学计划)开设专业课程。



第十条 技工院校应依据国家技能人才培养工学一体化课程设置方案(专业教学大纲),进行就业岗位及办学条件分析等,编制校本课程标准。课程标准须明确课程性质与目标、教学内容与要求、教学实施建议、学业评价等,并纳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严格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技工院校教材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和本市关于教材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要求组织开展教材的编写、选用、备案等工作。其中,思想政治、语文、历史以及其他意识形态属性较强的课程等,须使用国家统一编写、统一审核的教材。技工院校在全国和本市技工教育规划教材不能满足的情况下,可补充编写校本专业课教材。鼓励有条件的技工院校结合本校实际开发并应用数字化教学资源。



第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方案制(修)订、教材管理等制度。人才培养方案和选用的教材须经学校党组织研究通过,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调整累计更新达到30%以上的须重新履行备案程序。



第四章  教学行政管理

第十三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结构合理、权责清晰、分工协作、运行高效的教学管理体制。教学管理工作由院(校)长全面负责、分管教学副院(校)长具体负责、教学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编发的校历,编制本校学期校历,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报备,特殊情况须提交书面说明。学校安排的5天以上的全校性停课等须及时报备。



第十五条 技工院校教学管理部门应根据校历、人才培养方案,统筹教学安排、编制课程表、下达教学任务,并监督指导任课教师完成教学任务。



第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做好教学档案管理工作。教学档案分为教学文件档案、教学业务档案、教师业务档案、学生学习档案和其他教学相关档案。档案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分类、归档和保管等。



第十七条 技工院校应健全教学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教学场所安全巡查,做好教学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和检查维修等工作,确保教学安全。



第十八条 技工院校应健全学生成绩管理制度,做好成绩评定、记录、复核、公布、分析和反馈等工作。



第五章  教学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任课教师应依据人才培养方案、校历和课程表等,编制学期授课进度计划,并报学校教学管理部门。任课教师执行授课进度计划调整幅度较大的,须按照本校规定履行报备程序。



第二十条 任课教师应提前备出两周的教案量,教案的教学单元最多不超过一天。教案编写应围绕教学目标、教学内容和教学要求等,同时将思政元素融入课堂教学设计中;实训课、体育课等教案须有安全教育和安全防范措施。教案须经学校审定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任课教师授课前应做好场地、设备等教学准备;授课中应秉持思政引领、学生中心、能力本位的教学理念,依法依规施教,发挥课堂育人作用;授课后应填写教学日志,布置批改学生作业,并组织学生整理学习成果。



第二十二条 任课教师应根据课程考核方案,通过过程性评价和终结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对学生开展学业评价。



第二十三条 任课教师应在课程考核结束后,依据学生成绩分析教学目标达成情况,提出教学改进措施,完成课程教学实施总结。



第六章  教学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健全教学质量监控与保障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教学质量检查督导评估工作,确保教学工作安全科学高效。



第二十五条 技工院校应在开学初、学期中、学期末,对教学进度、教案、作业等进行检查,规范教学运行;在日常教学中加强巡检,规范教学秩序;每学期组织开展听评课、学生评教等督导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开展学期教学质量评估工作,对师生意见建议、课程实施总结、学生考核成绩等进行综合分析,完善课程标准、改进教学模式、优化教学方法手段等。



第七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二十七条 技工院校应根据学校规模、办学层次和专业设置需要,完善师资队伍建设体系,组建一支能满足教学需要、结构合理、素质过硬、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并建立师资队伍信息台账。



第二十八条 技工院校专任教师应具备相应教师资格,专业课教师还应具备相应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思政课教师应按教学要求配齐。技工院校可吸纳企业一线技能大师、技术领军人物、企业技术人员等到校任教。



第二十九条 技工院校应健全教师培训制度,制定分层分级的教师培训计划,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多种形式,提升教师能力水平和职业素养。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所占学时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有条件的技工院校应组织专业课教师参加全国技工院校工学一体化教师培训。



第三十条 技工院校应严格落实教育部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职业学校教师企业实践规定》,加强教师企业实践工作。专业课教师每5年应累计完成不少于6个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没有企业工作经历的新任专业课教师应先实践再上岗;公共基础课教师应定期到企业进行考察、调研和学习。落实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中小学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思政课教师每年参加实践教育活动不少于2次。



第三十一条 技工院校须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建立师德师风建设长效机制。严格落实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及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对师德违规“零容忍”。



第三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健全教师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对教师进行教学工作、教科研工作等全方位的考核。教师年度考核结果与选优评先、职务评聘等挂钩。



第八章  教研教改管理

第三十三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健全教研教改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明确教研教改工作职责。围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北京市推进的技工教育重点工作、相关政策的实施落地、技工教育培养特色及人才培养规律等开展超前研究。



第三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制定学期教研活动计划,确保教研活动时间,明确每次教研活动的主题、目标、内容等;通过组织开展集体备课、研讨交流、学习观摩等教研活动,改进教学方法解决教学难点问题等,同时做好教研活动记录和学期教研活动总结,促进教研活动规范化,提升教师教研能力,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五条  技工院校应加强在思想政治教育、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一体化技能人才培养模式、中高职贯通培养、世界技能竞赛成果转化等方面的专题研究,推进研究成果在人才培养工作中的实践探索,不断提高学校的教研教改工作水平,推进教学改革,促进教学质量提升。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技工院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通知》(京人社职指发〔2018〕43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技工院校学生实习就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技工院校学生实习管理、就业创业工作,维护学生、学校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工院校应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统筹指导下,严格落实党组织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加强实习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实习就业工作队伍、管理制度与运行机制,组织开展实习就业工作,并接受主办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开展学制教育的技工院校,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实习管理

第四条 技工院校学生实习是指技工院校学生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人才培养方案安排,由技工院校安排或者经技工院校批准自行到企事业等单位进行职业道德和技术技能培养的实践性教育教学活动,包括认识实习和岗位实习。



认识实习指学生由学校组织到实习单位参观、观摩和体验,形成对实习单位和相关岗位的初步认识的活动。岗位实习指具备一定实践岗位工作能力的学生,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辅助或相对独立参与实际工作的活动。



第五条 技工院校应当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作为实习单位,与学校有稳定合作关系的优先:



(一)合法经营,无违法失信记录;



(二)管理规范,近3年无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记录;



(三)实习条件完备,符合专业培养要求、产业发展实际。



学生自行选择的岗位实习单位应符合上述条件。



第六条 技工院校应对拟选择的实习单位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形成书面报告,建立实习单位名单。考察评估内容应当包括:单位资质、诚信状况、管理水平、实习岗位性质和内容、工作时间、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健康保障、安全防护等。实习单位名单须经校级党组织会议研究确定后对外公开。



第七条 技工院校与实习单位须在实习开始前依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共同制定实习方案,明确岗位要求、实习目标、实习任务、实习标准、必要的实习准备和考核要求、实施实习的保障措施等。实习岗位应符合专业培养目标要求,与学生所学专业对口或相近,原则上不得跨专业大类安排实习。



第八条 技工院校安排学生赴京外、国(境)外实习的,应书面报请主办单位同意,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组织国(境)外实习,须通过国家驻外有关机构了解实习环境、实习单位和实习内容等情况,必要时可派人实地考察。要选派指导教师全程参与,做好实习期间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有条件的实习单位可为实习学生提供统一住宿。各技工院校和实习单位要建立实习学生住宿制度和请销假制度。学生不在统一安排的宿舍住宿的,须提书面申请,经学生监护人签字同意,由技工院校审批后方可办理。



第十条 技工院校和实习单位应选派经验丰富、综合素质好、责任心强、安全防范意识高的专兼职实习指导教师和专门人员,共同组织开展对学生的实习指导和思想政治、安全生产、道德法纪、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教育。



第十一条 技工院校和实习单位应共同建立完善的学生实习信息通报制度,实习指导教师和实习单位专门人员开展日常巡查工作,每日向技工院校和实习单位报告学生实习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不得迟报、瞒报、漏报。



第十二条 各学段的学生在实习单位的岗位实习时间一般为6个月,具体实习时间由技工院校根据人才培养方案安排。中级工学段课程学习结束后拟实习就业的学生,在该学段的最后一学期岗位实习,直升高级工及以上学段的,实习可集中安排在高级工、(预备)技师学段的最后一学年进行。鼓励支持校企合作实践探索工学交替、多学期、分段式等多种形式的实践性教学。技工院校可将校企合作项目实践、社会服务、大赛集训等纳入岗位实习,计算实习时长及考核成绩。



第十三条 技工院校应在实习前组织签订《学生岗位实习三方协议》(见附件2)及监护人知情同意书。



第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在实习前为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费用可按照规定从办学经费中列支,不得向学生另行收取或从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鼓励实习单位为符合条件的实习学生按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五条 学生及其监护人明确不同意学校岗位实习安排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可自行选择符合条件的岗位实习单位,经向学校申请并审核同意后实施。



认识实习按照一般校外教学活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由学校安排,学生不得自行选择。



第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会同实习单位共同建立完善过程性考核与结果性考核有机结合的实习考核制度,明确考核周期,细化考核标准,组织实施考核,不简单套用实习单位考勤制度或员工标准进行考核。实习考核要纳入学生学业评价,考核成绩作为毕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技工院校会同实习单位对违反规章制度、实习纪律、实习考勤考核要求以及实习协议的学生,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对学生违规行为依照校规校纪和有关实习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学生违规情节严重的,经双方研究后,由学校给予纪律处分;给实习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技工院校开展实习前须将实习方案、指导教师信息、知情同意书、三方协议等报学校主办单位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九条 技工院校应当组织做好学生实习情况的立卷归档工作。实习档案包括实习三方协议、知情同意书、实习方案、学生实习报告、学生实习考核结果、学生实习日志、学生实习检查记录、学生实习总结、有关佐证材料等。



第二十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对实习指导教师的考核制度,对考核合格的实习指导教师落实相应待遇。对参与学生实习指导和管理工作中表现优秀的教师,在职称评聘、评优表彰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二十一条 技工院校和实习单位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组织开展实习工作。强化实习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



技工院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实习安全管理规定,制定学生实习生产安全事故及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实习安全监督检查,负责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实习单位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人格权保护等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保障器材和劳动防护用品,保障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未经教育培训或未通过安全考核的学生不得参加实习。技工院校及实习单位应共同负责实习生发生安全事故后的事故处理工作。在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或重大风险时,按照属地管理要求,分不同风险等级、实习阶段做好分类管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 技工院校和实习单位要依法保障实习学生的基本权利,并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安排、接收一年级在校学生进行岗位实习;



(二)安排、接收未满16周岁的学生进行岗位实习;



(三)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中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安排实习的女学生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禁忌从事的劳动;



(五)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电子游戏厅、网吧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



(六)通过中介机构或有偿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



(七)安排学生从事III级强度及以上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的实习。



第二十三条 实习单位应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并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实习;



(二)安排学生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实习;



(三)安排学生加班和上夜班。



专业和实习岗位有特殊要求的,技工院校须事先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技工院校和实习单位不得向学生收取实习押金、培训费、实习报酬提成、管理费、实习材料费、就业服务费或者其他形式的实习费用,不得扣押学生的学生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学生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学生财物,严禁以营利为目的违规组织实习。



第二十五条 接收学生岗位实习的实习单位,应当参考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报酬标准和岗位实习学生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时间等因素,给予适当的实习报酬。在实习岗位相对独立参与实际工作、初步具备实践岗位独立工作能力的学生,原则上应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工资标准的80%或最低档工资标准,并按照实习协议约定,以货币形式及时、足额、直接支付给学生,原则上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不得以物品或代金券等代替货币支付或经过第三方转发。



第三章  就业创业

第二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学生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指导、创业教育和就业服务。通过就业指导课、校园招聘会、优秀毕业生座谈、技能大师讲堂、创新创业讲座等不同形式,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就业观、成才观,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



第二十七条 技工院校应发挥行业办学、校企合作、产教融合办学优势,通过订单培养、岗位实习等形式,实现培养、实习、就业有机衔接,提高就业岗位适配度。



第二十八条 技工院校应加强企业用工需求调查,归集政府、人力资源机构等相关部门发布的就业招聘信息,通过组织双选会、小型招聘会等形式,为毕业生创造更多就业机会。



第二十九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就业帮扶机制,对最低生活保障及低收入家庭毕业生、零就业家庭毕业生等困难家庭毕业生进行摸底调查,形成帮扶台账,通过职业指导、岗位推荐等“一对一”就业帮扶,确保有就业意愿的困难家庭毕业生顺利就业。



第三十条 技工院校毕业生与普通高校毕业生享有平等就业机会。在公开招聘中技工院校预备技师(技师)班、高级工班、中级工班毕业生分别按照本科、大专、中专学历对待,并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创业政策。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资格条件中,在符合专业等其他条件的前提下,技工院校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生可报考应聘学历要求为大学本科的岗位,高级工班毕业生可报名应聘学历要求为大学专科的岗位。技工院校高级工及以上毕业生依法服兵役,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征兵政策保障。



第三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落实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政策,向学生宣传北京地区毕业生一次性求职补贴相关政策,做好符合条件的学生的申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鼓励毕业生创业,毕业年度及毕业两年以内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毕业生,在本市首次创办创业组织,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本市生源毕业生,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小微企业招用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本市生源毕业生,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享受最长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协助指导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做好毕业生由校入企的转接工作,为毕业生办理就业相关手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技工院校应建立毕业生就业监测,确定就业监测指标,收集毕业生就业信息,对毕业生进行初次就业去向登记,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填报《毕业生初次就业去向登记表》(见附件1),并组织学生领取档案。



第三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开展就业质量评价,做好毕业生就业状况跟踪调查,对毕业生就业率、专业对口率、合作企业留(招)用率、技工院校主办单位吸纳率、用人单位满意度等数据进行分析,形成年度就业质量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 日期:2025-09-08 有效范围: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