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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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3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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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相关法律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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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事主体监管类 |
1 |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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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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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广告监管类 |
3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4.及时改正。 |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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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在广告中标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5.及时改正。 |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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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5.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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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5.及时改正。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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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相应资质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4.及时改正。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资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应当核验广告主的相应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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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4.及时改正。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应当一并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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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4.及时改正。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应当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再次进行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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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在其广告展示页面中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4.及时改正。 |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广告展示页面中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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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交易监管类 |
11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4.及时改正。 |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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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3.危害后果轻微; 4.及时改正。 |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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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5.及时改正。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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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3.及时改正。 |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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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价格监管类 |
15 |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0元。 |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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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知识产权监管类 |
16 |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5.及时改正。 |
《商标法》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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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将“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4.及时改正。 |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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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产品质量监管类 |
18 |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4.及时改正。 |
《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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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3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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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相关法律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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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交易监管类 |
1 |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搭售商品、服务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2.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
《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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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电子商务经营者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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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价格监管类 |
3 |
不正当价格行为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3.危害后果较轻;
4.及时改正。 |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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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产品质量监管类 |
4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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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继续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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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 任何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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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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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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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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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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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销售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