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苏府规字〔2018〕6号
税谱®提示:根据2021年3月12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苏府通〔2021〕1号)规定,继续施行
税谱®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和“放管服”改革的相关要求,经2018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决定修改《苏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实施意见》等两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三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情况如下:
一、对《苏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实施意见》(苏府办〔2007〕173号)
【已被《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实施意见的通知》废止】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自然段修改为:“为规范我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灾害性天气预报等级用语和预警信号标准》和《
苏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等规定,结合苏州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一、本市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共十一类,分别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雷暴、冰雹、大雾、霾和道路结冰。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趋势划分为四级:Ⅳ(一般)、Ⅲ(较重)、Ⅱ(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众发布。”;
(三)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教育、公安、住建、市容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农林、卫生、环保、安监、粮食、民宗、园林、旅游、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警信号的种类、级别和防御指南,组织实施气象灾害、气象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
(四)将第七条第(一)、第(二)项、第八条、第十条中的“防御措施”修改为“防御指南”;
(五)将第七条第(三)项“通信部门和其它信息传播单位”后的内容修改为:“采用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手机短信、彩信、语音外呼、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播发预警信号名称、等级及防御指南等内容,应在规定的时效内开始播发、更新和解除预警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在最短时间内传送完毕。”
(六)删除附件《苏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措施》;
二、对《
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苏府规字〔2011〕18号)作出修改
(一)将文件名称修改为“
苏州市展览活动管理办法”;
(二)将文件中的“展会”“会展业”相应修改为“展览”“展览业”。但保留“苏州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市会展办”“会展行业协会”等名称不变;
(三)将第一条中的“市政府《关于苏州市加快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苏府〔2011〕79号)”修改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5号)”;
(四)删除第三条中的“(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下同)”;
(五)将第六条第二款至第十三款修改为:“市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城市管理、商务、旅游、卫生、体育、安监、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外事、海关、贸促等职能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全市展览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将第六条第十四款中的“和协调工作”修改为“和服务工作”;
(七)删除第六条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将相关内容单列为第七条:“按照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原则,积极发展规范运作、独立公正的专业化行业组织。鼓励行业组织开展展览业发展规律和趋势研究,并充分发挥贸促机构等经贸组织的功能与作用,向企业提供经济信息、市场预测、技术指导、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服务,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实行中大型展览活动备案制度,市会展行业协会受市会展办的委托,办理展览活动的备案手续。凡展览规模在两百个国际标准展位以上的展览项目,主(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市会展行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删除该条第(一)项,将第(五)项修改为“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展览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到公安、消防、城市管理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展览活动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真实可信,与所举办的展览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虚构、夸大展览规模和性质。”;
(十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消费者在展会举办期间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十二)删除第十九条;
(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展览活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商务部《展览业统计监测报表制度》要求,建立健全展览活动的各项统计制度,对展览活动进行统计、分析,为全市展览业的发展服务。”;
(十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五)将有关条文顺序、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等作出修改。
三、废止以下三件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转发市物价局、市政公用局、交通局《苏州市客运出租轿车企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办〔1999〕20号);
(二)关于印发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府〔2007〕111号);
(三)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运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07〕178号)。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实施意见》《苏州市展会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展览活动管理办法》)等两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苏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实施意见》等两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正文本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