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厦门市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府办〔2007〕219号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及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厦府〔2013〕315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厦门市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企业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省出租汽车管理政策的规定,厦门市交通委员会组织制定了《厦门市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九月十一日
厦门市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市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企业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省出租汽车管理政策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岛外各区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在岛外各区依法注册的出租汽车企业,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第四条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符合厦门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纳入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和出租汽车行业发展需要进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应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自觉接受市、区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出租汽车企业应依法接受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投诉。
出租汽车企业应建立24小时服务热线和投诉电话,并建立经营服务快速反应机制,制订具体服务承诺标准。
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有义务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举报投诉的案件。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出租汽车企业依法取得。
区交通主管部门与出租汽车企业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颁发经营权确认证书。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行政区域出租汽车企业道路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的核发。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权自然终止,出租汽车同时退出营运。
退出营运的车辆,由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营运设施设备和服务设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司化经营:
(一)出租汽车经营权归公司所有,出租汽车由公司直接管理、直接经营;
(二)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只能由驾驶本辆出租汽车的驾驶员承包,定人定车,不得转包,不得一人同时承包两部(含)以上的车辆;
(三)出租汽车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四)出租汽车企业应统一驾驶员工作服装,统一亮证服务;
(五)加强成本核算管理,合理核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费标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重大事务公开制度、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学习培训制度、服务质量考核奖惩制度和车辆定期回场检验制度,规范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严格规范企业经营成本和收支核算,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应及时公示。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招聘应符合行业要求和市政府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的运价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核定后实施。
目的地为厦门市行政区域外的,驾驶员可与乘客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统一管理。
税务部门应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LPG单燃料或者LPG和汽油双燃料;
(二)发动机排气量在1.6升以上;
(三)统一车身颜色和图案,通过顶灯区分企业,并与思明区、湖里区现有出租汽车的颜色图案相区别;
(四)在指定位置装配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并张贴监督电话号码和统一的价格标签;
(五)统一安装规定的车载设备(包括GPS终端、e通卡POS机、税控计价器等)。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应按规定进行维护和检验、检测。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处罚:
(一)车辆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营运的;
(三)计价器等营运设施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十九条 岛外各区出租汽车实行严格的区域经营制度:
(一)岛外各区出租汽车可以在岛外四个区范围内跨区营运;
(二)禁止岛外各区出租汽车在岛内营运;
(三)岛外各区出租汽车可以运送乘客进岛,但不得在岛内候客、揽客,返程不得载客。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严格依照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做到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按规定标准收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区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不断规范营运秩序,打击非法营运,改善经营环境,促进出租汽车市场健康、有序、稳定和繁荣发展。
第二十二条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厦门市出租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办法(试行)》,对出租汽车企业的经营机制、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和服务设施、违章及投诉状况进行量化评价。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约定,由区交通主管部门收回其相应的出租汽车经营权:
(一)将出租汽车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二)将经营权设定担保或擅自处分的;
(三)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四)通过与驾驶员签订补充合同或条款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司化经营模式的。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违反区域经营规定在岛内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出租汽车企业或驾驶员,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厦门市交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