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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燃气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燃气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建规字〔2020〕12号
  
 
  

各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青岛西海岸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崂山区城市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燃气工程建设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工程建设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研究制定了《青岛市燃气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12月31日                 

     

青岛市燃气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工程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工程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等燃气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燃气工程安全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有关燃气工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燃气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区和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设施专项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工业园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管道燃气设施。

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自动切断装置。

依附于道路(含公路,下同)敷设的燃气管道,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建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设施专项规划。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规划应当符合燃气工程安全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燃气工程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八条 燃气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工程档案资料:

(一)燃气工程竣工资料;

(二)燃气工程竣工测绘成果;

(三)其他燃气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档、工程图片、视频影像资料。

 

第三章 燃气工程参建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燃气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燃气工程安全建设,依法承担燃气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八条 燃气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燃气工程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燃气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燃气工程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九条 燃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燃气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燃气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燃气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燃气管道焊接作业人员、电工、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有限空间作业采取严格有效的措施,确保燃气工程建设安全。

第二十七条 燃气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燃气工程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第二十九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燃气工程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三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一条 燃气工程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四章 燃气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燃气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行政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的燃气工程和和跨区市的燃气工程、投资在3000万以上的燃气工程、次高压(含次高压)以上的燃气工程建设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各区(市)燃气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对燃气工程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提供有关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抽查;

(三)发现安全隐患,责令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向社会公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信息。

第三十五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

(三)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四)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




来源:青岛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