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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70 号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


                      2023年1月31日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四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海关、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储存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运输工具等,依法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收集、调取、查阅、复制、摘抄、拍摄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电子数据和其他资料;

(四)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道路等场所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被调查的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七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发布通告、公告等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失信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将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劝阻青少年吸烟,检查监督烟草制品经营者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情况,组织、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公益活动。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规范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诉举报,烟草专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二条 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经营场所和有效期限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六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等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运输、储存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提供烟草专用机械、注册商标标识、原料辅料等。

第十七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烟草制品需要鉴别检验的,由法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别检验,并出具鉴别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应当标有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烟草专卖追溯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转卖、涂改、损毁烟草专卖追溯标识。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烟草制品、无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烟草零售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他烟草零售业务经营者提供烟草制品货源。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储存场所。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以及烟用丝束。

淘汰报废或者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以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除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禁止通过互联网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证运输:

(一)使用复印、涂改、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数量、范围或者有效期的;

(四)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五)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邮寄、异地携带以及个人从境外携带烟草制品的限量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的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未将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冒用、转卖、涂改、损毁烟草专卖追溯标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烟草零售业务经营者为其他烟草零售业务经营者提供烟草制品货源,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不满五十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非法经营烟草制品,为其提供储存场所的;

(六)其他违反烟草专卖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烟草制品、无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烟草制品经营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可以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者为从事烟草零售业务的经营者提供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办法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2001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同时废止。


省司法厅:《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3-02-06   来源:江苏省司法厅 
烟草行业是我国国民经济中的特殊行业,一直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2001年出台的《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施行至今已20多年,对促进我省烟草专卖管理工作法治化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不断修订和完善,烟草专卖的法治环境有了新的变化,烟草专卖监管有了新的内容。而原《办法》自施行以来仅对少量内容进行过调整,已经不适应改革发展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亟需全面修订,以更好贯彻新发展理念,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一、修订背景

(一)贯彻落实上位法有关规定,完善烟草专卖制度的需要。为适应新形势下烟草专卖市场监管工作的需要,《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已经先后进行多次修改,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于2020年10月17日也进行了修改,完善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烟侵害方面的规定。而原《办法》仅在2003年4月22日、2011年1月7日及2022年5月1日对少量条款进行了修改,为落实上述法律法规对烟草专卖管理、市场监管、未成年人保护等方面的新要求,需要对原《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做好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发挥好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

(二)完善我省烟草专卖管理体系,保证政令畅通和政策协调一致的内在要求。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及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有关部门规章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也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完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既删减了与新形势不适应的规定,也增加细化了加强监管的新内容。因此,需要对原《办法》开展全面修订,以契合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政策的变化,确保本规章与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国家有关政策措施相协调一致,并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目标相适应。

(三)适应烟草专卖执法新形势新要求的必然之举。近年来,随着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出现,以及“放管服”改革的推进,烟草专卖执法环境和要求发生了很大变化,同时涉烟违法行为也呈现诸多新变化,监管难度日益加大,迫切需要全面修订,修改与工作实践、客观情况不一致的内容,根据烟草专卖监管工作实际,创新执法监管方式方法。

二、修订过程

2022年2月,省烟草专卖局成立了起草专班,到基层开展调研,面向39万卷烟零售户开展问卷调查,积极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论,做好全面修改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征求修改建议。省烟草专卖局还组织召开了专家咨询论证会,委托进行第三方评估,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代表、人大监察司法委专家、高校专家、涉烟违法案件有关执法单位代表、现代服务业联合会代表、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及卷烟零售户代表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建议。经反复研究、论证,并多次修改完善后,报送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收到省烟草专卖局的送审稿后,进行初步审查,于7月18日至8月17日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并向各设区的市和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进行多轮书面征求意见。9月至11月期间,会同省烟草专卖局赴南京市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司法厅会同省烟草专卖局对反馈的意见建议逐条研究论证,反复修改。12月7日,召开立法协调会,取得共识。《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2023年1月27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

《办法》制定修改过程中,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积极回应社会治理新理念,回应烟草行业新变化和烟草专卖新要求开展修订工作;二是依据新修改和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紧密结合我省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实际;三是围绕烟草专卖管理体制、主管部门职责权限、协同监管机制、烟草专卖监督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生产经营运输等内容,对《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进行全方位调整完善。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烟草专卖工作特有的管理体制。《烟草专卖法》明确规定,国家对烟草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办法》据此规定,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同时明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二)完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职责。一是进一步细化上位法中关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并细化规定了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为基层执法提供法律依据。二是完善行政执法制度,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规范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三是优化无证经营查处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文件“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要求,参照工信部《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明确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履行监管职责。

(三)加强烟草专卖品全流程规范监管。《办法》贯彻落实上位法有关烟草专卖制度的规定,就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明确相关要求。一是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经营场所和有效期限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是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三是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烟草制品、无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四是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除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禁止通过互联网销售烟草专卖品。同时,对烟草专卖品无证运输的情形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

(四)与时俱进改进烟草制品监管方式。一是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信用监管的要求。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失信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二是将烟草制品防伪标识改为烟草专卖追溯标识。原《办法》规定烟草制品应加贴省、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烟草专卖防伪标识。随着技术的发展进步,该做法已被兼具防伪与追溯功能的激光喷码取代,且未来的发展方向是在烟草制品上印制二维码。《办法》及时回应现实变化,明确规定烟草制品应当标有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烟草专卖追溯标识,兼顾了今后相关技术升级的可能。

(五)加大未成年人保护力度。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尤其关注烟草制品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危害。《办法》将保护未成年人纳入烟草执法范畴,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以求达到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目标。一是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劝阻青少年吸烟,检查监督烟草制品经营者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情况,组织、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公益活动。二是规定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三是将电子烟纳入监管,明确规定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确保未成年人保护无死角,同时也回应了社会公众对于加强电子烟监管的关注。

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