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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和限制加工、销售、使用燃煤和高污染燃料的通告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和限制加工、销售、使用燃煤和高污染燃料的通告
厦府〔2003〕21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及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厦府〔2013〕315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2017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 厦经信综合〔2017〕596号规定,拟保留

  为进一步控制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开展禁止和限制加工、销售、使用燃煤和高污染燃料工作。特通告如下:

  一、自2003年9月1日起,在厦门本岛和岛外建成区范围内,取缔非法加工、销售燃煤;在全市范围内,限制工业企业使用高污染燃料(含硫份大于1%的燃煤和重油燃料);工业企业的烟尘、粉尘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自2004年1月1日起,在厦门本岛和岛外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燃煤。

  二、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禁止加工、销售、使用燃煤的组织实施工作;市经发部门负责限制工业企业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环保、工商、技术监督、市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使用燃煤(油)的工业企业,必须于2003年12月31日前到当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工业企业使用的燃煤(油),必须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含硫份量检测报告,销售时应标明其含硫份量。

  四、凡违反本通告,继续加工、销售、使用燃煤和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五、鼓励和扶持使用燃气、电力、太阳能、沼气和其他清洁能源,市经发、科技、市政、电力和农业等部门要做好清洁能源的供应和保障工作,确保该项工作落到实处。

  特此通告。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8月28日印发
来源:厦门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