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8〕7号
税谱®提示:根据《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潍政发〔2019〕11号)规定,将该办法中的“卫计部门”统一修改为“卫健部门”,“爱卫办”统一修改为“爱卫服务中心(机构)”。
第七条中的“卫计、发改、城管、交通、住建、规划、国土、财政、环保、工商、公安、经信、商务、质监、旅游、农业、林业、盐务、水利、人社、食药、教育、文广新、法制、编制等部门”修改为“卫健、发改、工信、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城管、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编制等部门”。
第十四条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由各级政府及其爱卫会给予通报表扬。”
税谱®提示:根据《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 潍政发〔2023〕3号)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至2028年5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根据《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潍政发〔2018〕7号)要求和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需要,对《潍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8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8日
潍坊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提高人民群众健康素养水平,根据《
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社会监督、严格奖惩的原则。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根据地方政治、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制定爱国卫生工作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应建立健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地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开展环境卫生整治、除害防病等爱国卫生活动;
(四)组织创建卫生城市、镇、村;建设健康城市、村镇;
(五)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六)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八)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卫计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由卫计、发改、城管、交通、住建、规划、国土、财政、环保、工商、公安、经信、商务、质监、旅游、农业、林业、盐务、水利、人社、食药、教育、文广新、法制、编制等部门以及宣传、工会、妇联、共青团等单位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爱卫会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九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各级爱卫会应组织开展以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宣传等为主要内容的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
第十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养水平。
(一)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栏目,经常性地开展爱国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宣传;
(二)学校、托幼机构应按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
(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通过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电子屏幕,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场馆等形式,开展健康教育;
(四)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的健康教育;
(五)社区、学校、医疗机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公共场所等应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并定期更新内容。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要求,制定卫生城镇、健康城镇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镇人民政府应结合镇村建设规划,开展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农村的环境卫生质量,争创卫生镇、村、户。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案,提供技术指导、培训;负责病媒生物分布、侵害及密度的监测、药物敏感调查、预防控制效果评价等工作,并定期将相关结果报送同级爱卫办。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医院、学校、宾馆、饭店、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市政管井、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的专、兼职人员,应接受县级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城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卫标准并依法组织实施。
实行单位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制度。门前"三包”实行责任制管理,应在责任区醒目位置设置"三包”标志。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环境、大气、水污染防治,控制工业企业噪声污染。城管部门杜绝城市秸秆焚烧现象。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五条 镇(街)驻地及村(居)实行城乡环卫一体化管理。应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配齐保洁人员;
(二)垃圾收集清运实行"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模式,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柴草堆定点存放;
(四)庭院清洁,物品堆放整齐;
(五)村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六)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村内不散养牲畜、家禽;
(七)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定期开展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消杀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与卫生管理档案,有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有消毒管理制度,清洗、消毒、保洁设施齐全。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依法取得许可。经营场所内外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无交叉污染。食品储存、加工、销售应符合卫生要求。清洗消毒制度落实到位,防蝇、防鼠等设施齐全。
食品经营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工作衣、帽穿戴整洁,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方可上岗。
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实行统一管理,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摊位进店、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加强活禽、水产品销售等的规范管理。
市场环卫设施齐全,有专职保洁人员,定位、定责、定时清理场地和厕所。实行全日保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规范便民市场的管理,保证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和群众正常生活秩序。
第十九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全面禁烟,并有明显的禁烟标识。积极开展无烟学校、无烟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建设。鼓励公职人员、教师、医护人员带头戒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制定实施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推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学应保障学生校内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1小时。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应加强对居民楼院卫生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应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定时清扫,保持卫生清洁;
(二)醒目位置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并定期更换宣传内容;
(三)楼道、楼院无乱贴乱画、乱泼乱倒、乱拉乱挂、乱搭乱建、乱停乱放(以下简称"十乱”)现象;
(四)楼院符合硬化、绿化和美化要求;
(五)楼院内应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定期开展"四害”消杀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六)楼院内住户阳台、窗外、门口等不设置、悬挂和摆设有碍观瞻的设施和物品;
(七)楼院内小餐饮店、小食品加工店、小副食品店、小理发店等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应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责任区卫生和内部卫生管理有序,无"十乱”现象,无卫生死角,不焚烧废弃物;
(三)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无垃圾积存;
(四)食堂卫生清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厕所清洁卫生,防蝇设施完善,无蝇蛆和粪便积存,排污管道通畅,无污水、粪便冒溢;
(六)定期开展对"四害”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预防控制措施,"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七)单位环境建设符合硬化、绿化、美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环境卫生综合整治行动,以除"四害”为主的病媒生物防制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建立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机制,加强爱国卫生监督与考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应做好卫生城镇、健康城镇创建和动态管理工作,加强对已创建达标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对重大问题实行反馈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卫计部门可以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印发统一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爱卫会应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由各级政府及其爱卫会给予通报表扬。
第三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卫计部门予以警告: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四)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爱卫会成员单位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其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爱卫会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