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秘〔2014〕4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24日
蚌埠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餐饮垃圾、医疗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无害化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排污者付费”的原则,在蚌埠市市区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以补偿垃圾处理费用为主,兼顾源头减量、促进资源化的阶段性目标。
第五条 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组织征收;市物价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备案;市财政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归集和拨付工作;市审计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市水利局、中环水务公司、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负责具体代收工作;市民政局负责市区低保户的确定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职责分工: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职责:
1.负责生活垃圾的卫生填埋等无害化处理。
2.负责监督各区政府、管委会、物业服务公司和环卫清洁公司的环境卫生作业情况。
(二)龙子湖区、蚌山区、禹会区、淮上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职责:
1.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街道两侧、集贸市场、企事业单位及没有形成小区物业管理的居(村)民住户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工作。
2.本辖区内已有小区物业公司管理的居民住户生活垃圾收集工作由该小区物业公司负责,收集至制式垃圾桶;区环卫所负责将生活垃圾运输至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
第七条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依法履行价格听证程序。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第八条 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采用“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计收不同类收费对象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不同的征收类别和折算系数收取。
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1吨水的社会经济活动或生活过程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第九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按照用水量与水费同步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且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对实施生活垃圾自收自运的单位,需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批准并自觉接受指导和监管。
第十条 按生产、生活特点的一般规律,生活垃圾收费对象分为居民(含暂住人口)、机关事业单位(含医疗机构、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社会团体)、工业、经营服务、集贸市场等五类。
第十一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费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政策。对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按照不增加新的负担、不降低生活标准的原则,其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采取“先征后补”的办法,给予每户每年18元补助(按平均每户每月用水量5吨计算),具体由市民政局按规定予以发放。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委托市水利局代收。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负责代收集贸市场垃圾处理费。
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5%的手续费。
第十四条 市区范围的居民(含暂住人口)、机关事业单位(含医疗机构、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社会团体)、工业、经营服务(商业、个体经营者)等生活垃圾收费对象,其用水性质发生变更、调整,垃圾处理费标准作相应变更、调整;如对标准变更、调整有异议,应在事实发生后1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如公共供水用水户(包括居民、单位)因计量水表用户侧供水设施破损、故障导致用水量非正常增加,可按前三个计费期平均用水量计收当期垃圾处理费。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单位申请缓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缓缴的理由,同时提供足以证明缓缴的依据材料、承诺缴费时限,缓缴期限届满后应当将欠费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应按程序办理收费许可证,同时与委托的代收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出具委托书,做到凭证收费,严禁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二)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三)市财政、审计、物价、行政执法等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应当按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市财政局报送处理费收缴月报表。报表内容:售水量(取水量)、应收额、实收额、上缴额及产生城市生活垃圾单位欠费额等。
第十六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新并入的城区,具体计费办法待居民用水全面实行抄表到户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和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