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府〔2004〕223号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厦府〔2012〕70号)规定,删除第十七条中“逾期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日常养护和维修,费用由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及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厦府〔2013〕315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海沧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十一日
厦门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城市道路(含桥梁、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下同)和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城市道路无障碍实施范围,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无障碍设计规范》)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工作。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规划、市政、公路、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审查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编制城市规划,对不按规划要求设计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无障碍设施施工实施监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文件中载明。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是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其保修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其养护、维修责任由建设项目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与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对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中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四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有权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有关管理部门对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反映的问题,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或区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无障碍设施规划设计内容进行建设、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无障碍设施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无障碍设施施工实施监理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无障碍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日常养护和维修责任,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日常养护和维修,费用由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损坏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同时违反《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监督管理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0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