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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潍政办发〔2018〕16号

税谱®提示:根据《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 潍政发〔2023〕3号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至2028年5月10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部分继续有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潍政字〔2024〕2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8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潍坊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降低创业成本,进一步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4〕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 ( 鲁政发〔2014〕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便捷高效、规范有序、宽进严管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潍坊市行政管辖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管辖和行政管辖地。住所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只能有一个。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在同一地点,也可以不在同一地点,企业可根据经营活动的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五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凭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申请登记或备案,承诺应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不再提交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六条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区域内不同地址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农业种植基地、畜牧业养殖基地、生产车间和仓库可不办理登记或备案)。办理备案登记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
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区域或者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审批许可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七条允许 “一址多照”。能够有效区分出独立区域的集中办公区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
第八条允许集群登记。集群登记是指多个企业(即集群企业)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住所进行登记,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企业集聚发展的登记注册模式。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作为企业住所托管机构:
(一)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设立或认定的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器、总部基地、产业园区等创业创新载体的管理机构;
(二)依法登记的从事企业住所托管业务的商务秘书类企业;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第九条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和对“一址多照”企业提供住所的机构应当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服务人员,加强与企业的日常联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履行法律义务,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经规划、住建、国土、公安、环保、安监、城管等有关部门审批许可的,市场主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自觉履行承诺责任,尊重公序良俗,不得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利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不得从事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等影响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或通过依法抽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发现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进行处理,符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条件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市场主体住所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在同一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区域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登记或备案的;
(三)市场主体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区域,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的;
(四)登记机关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
(五)申请人申报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的。
第十四条各审批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制定配套措施,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建、国土、公安、环保、安监、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法监管;涉及审批许可的,由负责审批许可的部门依法监管。因“住改商”而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产生纠纷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制定本辖区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具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8月14日。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潍坊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潍坊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