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管理的通知
沪房规范〔2020〕7号


各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住宅修缮管理部门,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最严格的保护制度”的重要指示,按照《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和本市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市、区两级管理部门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上的分工和责任,强化日常保护管理,并结合优秀历史建筑行政审批事权下放情况,现就加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的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职责分工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保护条例规定,明确分工,上下配合,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政策制定、综合协调、业务指导以及保护条例规定的相关事项。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以及受市局委托的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装修)设计方案受理工作和项目监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使用功能调整、消防设施变动、房屋立面改动等需办理施工图审查的非居住类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装修)工程的建设管理。

各区住宅修缮管理部门负责居住类优秀历史建筑、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需办理施工图审查的非居住类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装修)工程的建设管理。

各街镇城市网格化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及网格化管理。

二、日常管理

(一)建立信息联系网络

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落实具体管理部门和专人,与优秀历史建筑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建立信息联系,及时沟通有关保护管理方面的信息,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并通过《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告知书》(附件1)明确告知其应当承担的保护责任与义务。

(二)加强维修督修

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优秀历史建筑日常维修养护的监管,并根据各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措施,督促和指导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严格按保护管理要求维修养护和实施物业管理,杜绝失修失养。对未履行修缮义务且情节严重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三)严格转让出租管理

优秀历史建筑产权转让或出租时,转让人或出租人应向受让人或承租人说明保护要求。双方应对保护的责任与义务作出书面承诺,双方的《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要求承诺书》(附件2)等文件应作为转让或出租合同的附件。

(四)强化日常监管

各街镇城市网格化管理部门应根据保护条例要求,对优秀历史建筑实施网格化管理,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擅自拆除、擅自修缮、违章搭建、破墙开店等危害优秀历史建筑的违规行为。

对违反保护条例规定,如擅自修缮、装修,未按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需进行执法处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进行处罚,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三、修缮(装修)工程管理

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装修)工程按照工程规模和技术情况实行差别化管理。

(一)对于投资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装修)工程项目,按照以下流程进行办理:

1、房屋所有人或受托单位通过上海市政府“一网通办”总门户下的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建设工程联审共享平台)进行网上“一站式”申报,并上传房地产权证(房屋无产权证的,提供权属证明文件)、建筑所有人委托书或授权文件(由受托单位申报的)、总平面图及项目情况说明等材料。

2、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并根据优秀历史建筑情况出具保护要求告知单。在本市已开展了优秀历史建筑行政审批事权下放工作的部分区,对不需进行施工图审查的项目,由实行委托管理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落实相关工作。

3、房屋所有人或受托单位根据保护要求告知单要求完成方案设计后,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实行委托管理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按要求完善设计方案。需进行专家评审的,评审专家应在本市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装修)评审专家库中按要求随机抽取。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相关信息同步发送给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

4、需办理施工图审查的非居住类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装修)工程,在线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督检查、开展质量验收和消防验收、在线办理竣工备案;居住类优秀历史建筑和不需办理施工图审查的非居住类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装修)工程,在线办理合同备案、住宅修缮管理部门进行开工审核、住宅修缮管理部门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督检查、在线办理竣工备案。

在项目竣工验收前,设计方案受理部门应对重点保护部位进行专项评估,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情况加强指导。

5、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无需重复提供。

(二)对投资额低于100万元的修缮(装修)项目,纳入各区属地化管理。其中,对不涉及变动主体结构,不改变使用性质,不实施整体立面改动,并经现场踏勘确认不涉及重点保护部位及特色内部装饰的局部修缮或单元户装修行为,采用申请承诺和符合性验收的简易程序。具体实施办法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项目施工应纳入各区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范围。

四、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保护条例要求,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责、落实保护责任,建立健全市、区两级组织机构,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各区相关职能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履职,切实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二)建立普查制度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护条例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修缮和保护状况进行定期普查。普查的内容、操作技术标准等应参照《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基础资料调查和保护指南(一幢一册) 编制导则》执行。普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相关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普查结果,对需要进行修缮加固的优秀历史建筑,应督促建筑的所有人及时进行修缮加固。原则上普查工作一般五年至少进行一轮。

(三)丰富管理手段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创新管理手段,建立健全全市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信息系统。系统内容包括房屋权籍、房屋状况、历史沿革、保护要求、历年修缮情况等基础档案信息,并结合房屋普查、项目审核、执法处置、以及日常管理信息及时更新,实现资源信息共享。同时,鼓励智能化手段在日常保护管理中的应用。

(四)事中事后监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装修)工程的事中事后监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基础上,适时开展专项安全、质量检查,加大对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装修)工程的监督管理力度。同时,根据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装修)项目的特点,深入开展安全隐患和风险的排查整治。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建立评估机制,对工程实施效果进行后评估。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进行年度评估。

(五)提供在线咨询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审批管理系统,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线咨询相关办事流程或者技术征询,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在线答复。

(六)完善资金保障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应保障落实日常管理、定期普查、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监管及评估等工作相关费用。

五、施行日期

本通知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之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1.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告知书

2.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要求承诺书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2020年7月1日


附件1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告知书


号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及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

号建筑已于 日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为市级建筑保护单位,属优秀历史建筑,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于20201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告知如下:

1、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及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须遵守条例有关规定,在使用和日常养护中要爱护优秀历史建筑,不得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擅自改动建筑的外部立面、内部空间及其装饰;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

2、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普查提出的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3、优秀历史建筑产权转让或出租时,转让人或出租人应对该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受让人或承租人应了解优秀历史建筑的状况,签收书面告知书,双方应对保护的责任与义务作出书面承诺。双方的保护要求告知书和承诺书等文件应作为转让或出租合同的附件。

4、该处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技术管理规定如下:

1) 保护要求类别: 类;

2) 立面、环境保护重点及要求:

3) 内部保护重点及要求:

4) 其它要求:

在全面保护管理的前提下,重点保护部位必须严格按原貌保护。

5、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按条例及保护技术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要求执行。条例部分条款摘录如下: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市、各区所辖范围内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维护和修缮优秀历史建筑,并配合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实施的网格化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以向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或者房屋管理部门举报。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或者房屋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三)建筑的主要立面、主要结构体系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对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本体及其外部空间格局、环境要素提出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条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区房屋管理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普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对建筑的普查。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其他外部设施。

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景观照明等外部设施,改建、增设卫生、给排水或者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对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增设内部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区房屋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根据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确需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应当将方案报市房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房屋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普查提出的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履行相应的修缮义务,且情节严重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在作出相应认定后,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优秀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所有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履行修缮义务的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居住优秀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房地产市场租金标准的差额比例承担部分修缮费用。

第三十七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立面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

第三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建筑的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事先报送市房屋管理部门;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向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征得市房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区房屋管理部门报告。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共同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和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一到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特此告知。



区房屋管理局




所有人签收:

日期:



使用人签收:

日期:


物业管理单位签收:

日期:


注:此件所有人、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区房管局各保存一份。



附件2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要求承诺书


号建筑已于 日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为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于20201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优秀历史建筑在产权转让或租赁时,需产权转让人、受让人或出租人、承租人对保护要求作出以下承诺:

1、转让人或出租人(包括转租人,以下同)在转让或租赁前承诺在使用过程中已按条例及保护要求告知书的要求履行了相关的保护的责任与义务,未擅自改动建筑的外部立面、结构体系、内部空间及其装饰,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使用功能。

转让人或出租人如违反条例及保护要求告知书的要求,将按《条例》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整改后方可办理产权转让或租赁手续。

2、受让人或承租人同意签收“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告知书”,并同意按条例及保护技术管理规定等法规履行保护的责任与义务。在使用和日常养护中要爱护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改动建筑的外部立面、结构体系、内部空间及其装饰,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使用功能。

转让人、受让人或出租人、承租人特此承诺。






转让人或出租人承诺同意签收、盖章:

日期:




受让人或承租人承诺同意签收、盖章:

日期:



注:此件作为交易合同的附件,转让人、受让人或出租人、 承租人,区房管局各保存一份。




《关于加强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管理的通知》解读材料
( 2020年07月01日 )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最严格的保护制度”的重要指示,明确市、区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上的分工和责任,强化日常保护管理。2004年,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对优秀历史建筑实施市区分级管理的通知》(沪房地资安〔2004〕287 号)(以下简称原《通知》)。

原《通知》下发已有十余年,其中的市区两级分工配合、建立保护管理档案、严格产权转让和出租管理、实施告知承诺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等内容要求已落实执行,但也有部分条款随城市管理的形势发展而需调整更新。新修改的《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也提出了新的管理要求。为进一步完善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制,明确市、区两级管理部门的责任和分工,结合本市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制定《关于加强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管理的通知》。

本通知内容主要为职责分工、日常管理、工程管理、保障机制等四部分,其中明确: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装修)工程按照工程规模和技术情况实行差别化管理。对于投资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装修)工程项目,统一纳入“一网通办”,实行网上“一站式”申报受理;对投资额低于100万元的修缮(装修)项目,纳入各区属地化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在线咨询服务,回复项目申请人相关办事流程或者技术征询。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2020年7月1日


来源: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