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22〕6号
税谱®提示:根据《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 潍政发〔2023〕3号)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保持不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潍坊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2022年10月19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潍坊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保障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精准实施,根据国务院《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和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意见》(鲁民〔2014〕102号)等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法律援助、慈善救助等社会救助政策时,取得居民个人授权后,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个人或家庭的经济状况开展核对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认定低保边缘等低收入家庭,以及因工作需要进行经济状况复核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核对工作应坚持依法适度、客观公正、安全保密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核对对象及内容
第四条核对对象为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包括社会救助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人家庭〕或社会救助制度规定的可单独列户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
第五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基础情况、收入、支出和财产。基础情况包括户籍、生存状况、婚姻、就业就学等;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信息提供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为“数源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及时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相关的数据信息。
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核对机构负责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按照相关政府部门委托,开展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协调跨地区低收入家庭信息核对工作;
(二)根据核对工作需要,统筹协调相关机构实现收入、财产等数据共享;
(三)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四)市级核对机构负责制定核对工作规范,开展核对工作政策指导、业务培训和理论研究;
(五)县级核对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上级规定的与经济状况核对相关工作,指导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经济状况核对相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核对业务开展过程中,可根据工作实际新增或调整部门信息共享内容,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调整相关部门职能职责的,由调整后的职能部门负责提供相应信息。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信息平台,落实核对机构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和专项经费,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及办公设施,确保核对工作正常运行。
第四章 委托核对
第十条有关部门审批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法律援助、特殊群体生活困难帮扶救助等事项,需要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相关信息进行核对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对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其他部门根据规定需要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开展经济状况核对的,应当向核对机构出具委托文件、核对对象的书面承诺和授权文件,提供核对对象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委托文件应当明确核对内容及要求。
委托部门应当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受委托核对机构对其实施的超出委托范围的事项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核对对象应当授权有关部门和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核对,并对所提供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作出书面承诺。书面承诺和授权文件由核对对象本人签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签名。应当积极配合委托部门与核对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核对工作。
第五章 核对方式
第十三条核对机构应当通过核对系统调取核对对象在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信息开展查询、核对,也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除上述核对方式外,核对机构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该部门或者单位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核对机构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联合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开展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工资性收入;
(二)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经营性净收入;
(三)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出让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情况核对财产性收入;
(四)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核对转移性收入;
(五)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等情况核对实物财产;
(六)通过调查存款、保险、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等情况核对货币财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核对途径。
第六章 信息提供
第十五条数源部门应当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以下相关信息:
(一)法院负责提供判决宣告失踪人员、剥夺监护权等信息。
(二)发改部门负责提供联合惩戒人员、失信人员等信息。
(三)教育部门负责提供学生资助信息。
(四)公安部门负责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对象名单核实户籍信息、提供机动车辆持有情况、重大交通事故救助等信息。
(五)民政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福利机构、社会组织登记、婚姻登记、殡葬火化、收养登记、彩票发行等信息。
(六)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情况、涉农补贴等信息。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失业登记、失业金领取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八)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提供土地利用、采矿资质、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产交易、房屋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住房租赁补贴等信息。
(十)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网约车、出租汽车客运等人员的从业资格信息。
(十一)水利部门负责提供水库移民补助等信息。
(十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提供农业支持保护、农机补贴等政策性补贴、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农业机械拥有情况等信息。
(十三)乡村振兴部门负责提供脱贫享受政策人口和脱贫不稳定人口、边缘易致贫人口、严重困难人口等相关信息。
(十四)海洋发展与渔业部门负责提供渔业船舶拥有、水域滩涂养殖、海域使用权等信息。
(十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和城镇其他居民奖励扶助政策的计划生育家庭信息。
(十六)审批服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册登记、出资比例、股权分配、生产经营、主要人员、知识产权等信息。
(十七)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与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相关的统计数据等信息。
(十八)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额、医疗费用个人支出等信息。
(十九)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账户余额、贷款等信息。
(二十)残联负责提供残疾人类别、等级和救助情况等信息。
(二十一)税务部门负责核对相关涉税情况。
(二十二)人民银行潍坊市中心支行负责协调潍坊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市级民政部门提供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存款等信息。
(二十三)银保监部门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负责协调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存款、理财和基金等信息查询,协调辖区保险业机构提供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等信息。
(二十四)其他部门根据核对工作的发展,经市政府批准,应根据核对工作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核对机构应当与各数源部门具体协商信息提供的方式、规范及标准。数源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有关数据与核对系统的有效对接,充分应用大数据开展信息化查询、比对,并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有效。
第七章 核对程序
第十七条核对机构应在接受核对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工作按个人授权、组织审核、信息核对、结果反馈等 4 个步骤实施:
(一)个人授权。在申请社会救助时,核对对象应当依法进行授权,签署同意核对机构查询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授权书。授权书样式由市级核对机构规定。
(二)组织审核。按照谁受理、谁审核的原则,由社会救助申请受理部门负责对授权书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委托下放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可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经办人员负责审核。
(三)信息核对。按照谁审批、谁发起的原则,由社会救助审批部门通过潍坊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发起核对。数源部门应在收到核对发起请求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造成核对信息返回延误的,市级核对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部门,并根据委托部门要求延长核对时间或终止核对。
(四)结果反馈。潍坊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汇总返回的核对信息,形成核对报告反馈至核对发起单位。核对报告可以统一集中反馈,也可以根据核对信息返回时间分段次反馈。核对报告仅作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社会救助对象认定或复核的参考依据,不作他用。
第十八条委托部门收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核对结果告知核对对象。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没有异议的,委托部门应当将核对结果作为审批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核对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部门申请复核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委托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后,认为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开展复核的,应当向核对机构出具复核委托书。
市级核对机构应当在接受复核委托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向委托部门出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复核报告。委托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复核结果告知核对对象。
核对对象只能申请复核一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对机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中止核对,并书面告知委托部门:
(一)核对资料不符合规定的;
(二)出现网络、设备和技术故障等情形导致核对机构不能继续开展核对工作的。
出现第一项情形的,委托部门应当告知核对对象在一个月内补齐核对资料,并自收到补齐的核对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交核对机构。
中止核对情形消失之日起,核对时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对机构应当终止核对,并书面告知委托部门:
(一)核对对象主动申请撤销授权核对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充核对资料的;
(二)因核对对象不配合或者阻碍致使核对工作无法开展的;
(三)核对对象弄虚作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核对工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核对机构可根据核对工作要求,建立本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规范信息传送或者交换机制,实现自动比对技术模式,并通过信息安全技术和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核对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核对机构、委托部门、数源部门等接触核对信息的工作人员,在核对过程中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核对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核对机构应当逐步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通过分析核对对象的支出情况,对核对结果进行验证。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核对数据研究、分析机制,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数据库,开展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各项数据指标的分析、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五条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核对工作档案管理制度,要依据《MZ/T 075-2016》民政部核对档案管理标准相关要求,做好本辖区内核对过程性材料、证明材料、核对报告及应用材料的保存工作,保管期限10年,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渠道,鼓励对核对工作的不诚信、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举报人举报核对对象有关行为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书面的方式实名举报,并积极提供相关事实材料或者线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申请人授权录入核对信息、提交核对申请或者发起信息核对;
(二)篡改核对结果;
(三)向他人泄露核对对象信息或者将核对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用途;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八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信息系统获取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信息,不得违规使用和泄露信息,不得对核对工作有关的痕迹记录及反馈的数据进行任何删除和修改。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及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对授权核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核对对象,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将其失信信息纳入信用系统。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具体核对内容、工作程序等,由委托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1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7年11月20日。
《潍坊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相关政策简明问答
1.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法律援助、慈善救助等社会救助政策时,取得居民个人授权后,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个人或家庭的经济状况开展核对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认定低收入或低保边缘家庭,以及因工作需要进行经济状况复核的,均适用本办法。
2.本办法中的核对对象是指哪类对象?
核对对象为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包括社会救助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人家庭]或社会救助制度规定的可单独列户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
3.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内容包括哪些?
包括核对对象的基础情况、收入、支出和财产。基础情况包括户籍、生存状况、婚姻、就业就学等;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4.各级民政部门核对机构的职责是什么?
各级民政部门核对机构负责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按照相关政府部门委托,开展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协调跨地区低收入家庭信息核对工作;
(2)根据核对工作需要,统筹协调相关机构实现收入、财产等数据共享;
(3)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4)市级核对机构负责制定核对工作规范,开展核对工作政策指导、业务培训和理论研究;
(5)县级核对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上级规定的与经济状况核对相关工作,指导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经济状况核对相关具体工作。
5.委托核对的事项包括哪些?
有关部门审批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法律援助、特殊群体生活困难帮扶救助等事项,需要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相关信息进行核对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对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其他部门根据规定需要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6.核对方式有哪些?
核对机构应当通过核对系统调取核对对象在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信息开展查询、核对,也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7. 开展核对工作的途径包括哪些?
(1)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工资性收入;
(2)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经营性净收入;
(3)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出让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情况核对财产性收入;
(4)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核对转移性收入;
(5)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等情况核对实物财产;
(6)通过调查存款、保险、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等情况核对货币财产;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核对途径。
8.核对工作的完成时限是多少?
核对机构应在接受核对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
9.核对工作的程序是什么?
(1)个人授权。在申请社会救助时,核对对象应当依法进行授权,签署同意核对机构查询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授权书。授权书样式由市级核对机构规定。
(2)组织审核。按照谁受理、谁审核的原则,由社会救助申请受理部门负责对授权书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下放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可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经办人员负责审核。
(3)信息核对。按照谁审批、谁发起的原则,由社会救助审批部门通过潍坊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发起核对。数源部门应在收到核对发起请求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造成核对信息返回延误的,市级核对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部门,并根据委托部门要求延长核对时间或终止核对。
(4)结果反馈。潍坊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汇总返回的核对信息,形成核对报告反馈至核对发起单位。核对报告可以统一集中反馈,也可以根据核对信息返回时间分段次反馈。核对报告仅作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社会救助对象认定或复核的参考依据,不作他用。
10.核对对象对结果有异议的如何处置?
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核对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部门申请复核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
11.委托核对机构进行复核的规定有哪些?
委托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后,认为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开展复核的,应当向核对机构出具复核委托书。
市级核对机构应当在接受复核委托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向委托部门出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复核报告。委托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复核结果告知核对对象。
核对对象只能申请复核一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12.中止核对的情形有哪些?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对机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中止核对,并书面告知委托部门:
(1)核对资料不符合规定的;
(2)出现网络、设备和技术故障等情形导致核对机构不能继续开展核对工作的。
出现第一项情形的,委托部门应当告知核对对象在一个月内补齐核对资料,并自收到补齐的核对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交核对机构。中止核对情形消失之日起,核对时间继续计算。
13.终止核对的情形有哪些?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对机构应当终止核对,并书面告知委托部门:
(1)核对对象主动申请撤销授权核对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充核对资料的;
(2)因核对对象不配合或者阻碍致使核对工作无法开展的;
(3)核对对象弄虚作假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4对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哪些管理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申请人授权录入核对信息、提交核对申请或者发起信息核对;
(2)篡改核对结果;
(3)向他人泄露核对对象信息或者将核对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用途;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15.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哪些管理要求?
不得利用信息系统获取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信息,不得违规使用和泄露信息,不得对核对工作有关的痕迹记录及反馈的数据进行任何删除和修改。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及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对核对对象有哪些管理要求?
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对授权核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核对对象,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将其失信信息纳入信用系统。
17.本办法的适用时限是什么?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