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预案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厦府〔2009〕30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及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厦府〔2013〕315号)规定,待修订。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市物价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贸发局、市农业局、市工商局拟定的《厦门市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预案实施办法(暂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预案实施办法(暂行)
市物价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
市贸发局、市农业局、市工商局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预案(暂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8号)和省物价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预案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的要求,为建立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长效机制,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稳定生猪生产,维护生猪养殖户利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市场主导、政府调控。在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的基础上,加强政府调控,调节市场供求,引导市场预期,缓解生猪生产和价格的周期性波动。
(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分级负责、以属地管理为主的生猪生产供应市场调控保障管理体系,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进一步细化“菜篮子”工作的各项具体职责。
(三)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各区、各有关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辖区和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努力形成职责明确、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综合调控的工作格局。
二、预警指标
判断生猪生产和市场情况时,将猪粮比价作为基本指标,同时参考仔猪与白条肉价格之比、生猪存栏和能繁母猪存栏情况,并根据生猪生产方式、生产成本和市场需求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预警指标及具体标准。猪粮比价是指生猪出场价格与玉米批发价格的比值(猪粮比价=生猪出场价格/玉米批发价格)。目前国家确定的生猪生产达到盈亏平衡点的猪粮比价约为6:1,辅助指标是仔猪价格与屠宰企业出厂的白条肉价格之比约为0.9∶1。针对我市屠宰经营过程中以"统肉"计价的传统习惯,用93.6%作为统肉与白条肉换算系数,以便与国家和全省对应。假如统肉批发价格每斤6.20元,即以6.20元/93.6%得出白条肉每斤批发价格6.62元。
三、调控目标
我市的调控目标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和我市的实际情况,主要目标是猪粮比价不低于5.5∶1;辅助目标是仔猪与白条肉价格之比不低于0.7∶1;生猪存栏不低于45万头;能繁母猪存栏不低于5万头。当国家统一启动调控预案时,根据要求适时采取相应的调控措施,做好各项生猪市场调控工作。
四、预警区域
当猪粮比价高于9∶1时,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规定和国家发改委等6部门《关于印发〈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预案(暂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8号)和福建省物价局等8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预案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的要求,根据需要适时投放政府储备冻肉或以其他方式增加市场猪肉供应,必要时向城乡低保对象和家庭经济困难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发放临时补贴。
当猪粮比价低于9∶1时,划分为以下五种情况:(一)绿色区域(价格正常),猪粮比价在9∶1-6∶1之间;(二)蓝色区域(价格轻度下跌),猪粮比价在6∶1-5.5∶1之间;(三)黄色区域(价格中度下跌),猪粮比价在5.5∶1-5∶1之间;(四)红色区域(价格重度下跌),猪粮比价低于5∶1;(五)生猪价格异常下跌的其他情况。
五、响应机制
当国家根据猪粮比价的变动情况,分别或同时启动发布预警信息、增加储备、调整政府补贴、进出口调节等措施时,我市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国家和省的要求采取各项相应的调控措施。
(一)当国家公布的猪粮比价处于9∶1-6∶1之间(绿色区域)时,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能抓好生猪生产、疫情防控、政府储备、市场监管和市场价格监测工作。各部门根据职责定期发布生猪生产和市场信息。按照城镇常住人口人均每天2两肉、7天消费量建立常年猪肉储备,主要用于满足应急和救灾的需要。完善我市畜牧业空间布局规划,根据规划,建立生猪养殖的菜篮子基地,推行生猪的生态养殖。
(二)三级响应
1.当国家公布的猪粮比价低于6∶1时,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关注国家在中国政府网和其他媒体向社会发布的生猪市场预警信息,加强我市生猪生产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的监测工作,进一步抓好生猪生产、疫情防控、政府储备、市场监管工作。
2.当国家公布的猪粮比价连续四周处于6∶1-5.5∶1之间(蓝色区域)时,采取贷款贴息等多种措施,鼓励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扩大肉制品生产,对其增产部分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参照《关于鼓励我省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扩大生产应对生猪价格过度下跌的意见》(闽经贸市场〔2009〕589号)的具体做法,由市农业局向市贸发局提供全市生猪存栏和出栏情况以及将来6个月的存栏和出栏情况预测。市贸发局根据生猪出栏、存栏数量、市场供应、价格情况,提出增加鲜猪肉收购计划量、补贴时间和所需专项贴息数,报市生猪生产供应市场调控保障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研究并落实补贴资金报请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同意的补贴资金数,安排专项贴息资金对市内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在三级响应期间增加的市内鲜猪肉收购扩大肉制品生产原料所占用的流动资金或贷款资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相应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为:增加鲜猪肉原料(指从市内定点屠宰场收购的本地饲养的鲜猪肉)50吨以下的给予50%贴息;50吨(含50吨)至80吨的给予60%贴息;80吨(含80吨)以上的给予80%贴息。同时,鼓励我市生猪、猪肉、肉制品外销,着手做好实施二级响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三)二级响应
当国家公布的猪粮比价连续四周处于5.5∶1-5∶1之间(黄色区域)时,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同意,增加商业储备,同时根据需要启动生猪活体储备。
(四)一级响应
1.当国家公布的猪粮比价低于5∶1(红色区域)时,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同意,根据市场情况增加冻肉储备或进一步增加生猪活体储备规模。市政府批准收储后,由市贸发局负责落实承储单位。
2.当国家采取增加政府储备措施后,所公布的猪粮比价仍然低于5∶1,而且出现养殖户过度淘汰母猪的情况,月度母猪存栏量同比下降5%时,对国家确定的优良种猪场的养殖户(场),按每头公种猪1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临时饲养补贴。
3.由市贸发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报请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出台临时性措施适当限制猪肉进口。
(五)其他异常情况
当我市出现生猪价格异常下跌的其他情况时,由市生猪生产供应市场调控保障联席会议牵头部门召开会议,及时研究提出调控生猪市场的具体措施上报市政府。
六、配套措施
(一)信息发布。积极引导我市养殖户关注中国政府网建立的生猪市场调控统一信息平台及我省、我市政府网站发布的生猪生产供应情况,适时调整养殖规模和养殖结构,提醒防范市场风险和疫病风险。市直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对省内生猪生产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的监测工作制度,建立联动机制,形成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二)市场监测监管。农业部门加强饲料安全和动物防疫监管工作;加强疫情监测,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预警机制;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要求及时处理疫情,监督做好病死猪和病害猪肉无害化处理工作。商贸部门加强屠宰环节病害猪(肉)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农业、工商、商贸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强化猪肉及其制品检疫和检验制度,严禁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及其制品流入市场。商贸、工商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屠宰加工和销售病死猪肉和注水肉等不法行为,规范生猪市场交易行为和流通秩序。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清理整顿在生猪饲养、运输、屠宰和猪肉运输、销售等环节的不合理税费。价格部门加强生猪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三)产销衔接。一是根据我市处于生猪销区的特点,与生猪主产区建立产销合作机制。和主产区签订长期、稳定的生猪购销协议,在主产区建立养殖基地。二是养殖户(场)和屠宰加工企业,屠宰加工企业和大型批发市场、超市之间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合同。鼓励发展生猪订单生产,对采取订单方式采购的加工企业实行必要的扶持政策。
七、组织体系
(一)组织协调。市政府建立由市物价、发改、财政、农业、商贸、工商等部门组成的生猪生产供应市场调控保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物价局牵头,下分两个组,生猪生产供应组牵头部门为市农业局,市场调控保障组牵头部门为市贸发局。牵头部门根据我市生猪生产供应和市场调控保障的情况,负责向市政府提出政策建议,各成员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日常各项工作,并按市政府的统一部署,落实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政策。
(二)会商机制。当国家公布的猪粮比价低于盈亏平衡点时,由牵头部门负责召集有关部成员部门进行定期会商,密切关注国家设定的预警指标变动情况。根据国家和省要求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启动三级响应、二级响应或一级响应。当生猪市场出现其他异常波动时,牵头部门应及时召集有关成员部门会商,并向市政府提出具体的调控政策建议。
(三)经费保障。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财政应负担的相关经费,按照现行政策落实各项补贴资金。
(四)各区要按照相应的工作职能做好生猪市场调控工作。
八、附则
(一)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时,由市生猪生产供应市场调控保障联席会议的牵头部门负责会同有关成员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修订本实施办法。
(二)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