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蚌埠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2012年3月26日
蚌埠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全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奖励工作及历年来荣获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人员的待遇、管理工作。
国家、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政府授予。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负责。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奖励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农业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每四年进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表彰的,可按规定程序申报。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面向全社会的原则,对经营者、领导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比例予以严格控制。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标准: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推进工业强市,发展现代服务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招商引资,工业园区、产业基地和重点工程建设,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民收入增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推进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产品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城市大建设、征迁拆违、棚户区改造、保障房建设,以及城市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贯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坚持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和现代企业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进企业民主管理、科学管理和现代管理,增强企业凝聚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促进基层党的建设,加强和改善思想政治工作,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保卫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减灾救灾,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促进就业创业,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提升经济实力和经济社会贡献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层单位推荐。劳动模范候选人必须自下而上民主推选,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村民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经本级党组织同意并在本单位公示。
(二)县、区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基层推荐人选进行审查,择优推荐上报。推荐申报劳动模范为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要经直接管理的纪检监察、人社、工商、税务(国税、地税)、审计、环保、人口计生、安全生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审核把关;其他劳动模范要经人口计生、安全生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审核把关。
(三)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县、区和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人选进行初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农民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的初审。
(四)对初审通过后的劳动模范候选人名单,经市相关部门把关后,提交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核。
(五)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初审的劳动模范候选人名单,在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被评为市劳动模范者,由市政府授予“蚌埠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条 劳动模范享有以下待遇:
(一)各级组织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教育和培养。对有学习需求的劳动模范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其参加脱产或业余学习,对符合干部任用条件的劳动模范应当优先提拔使用。
(二)企事业单位在深化内部改革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劳动模范就业。
(三)从2011年起,对低收入的劳动模范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补助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对因病因灾造成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给予救助,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和市总工会各承担一半。具体的补助、救助办法和标准由市总工会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研究制定。
(四)在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或城市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情况下,劳动模范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享受廉租房实物配租。
第九条 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切实做好特困劳动模范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劳动模范的遗孤、遗属的生活救助工作。
县、区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对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农民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县、区,各部门、单位,应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劳动模范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问题和困难,不断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管理水平,认真落实劳动模范的各项待遇,努力为劳动模范提供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和发展环境。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主要事迹或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公职、开除党籍处分的。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照评选程序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市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