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5〕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25日
蚌埠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的地名管理,提高地名工作的公共服务能力,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更好地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街道等名称;
(二)建制村、社区、自然村(集镇)、矿区、开发园区、农林牧渔场等区域名称;
(三)山、河、湖、圩、岛、洞、湿地、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街、路、巷等城镇道路名称;
(五)广场、公园、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公路、车站、桥梁、隧道、水库、闸坝、电站、交通站点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住宅小区、大厦、大楼、公寓及具有商务功能的商城、中心、广场等居民区、建筑物名称;
(八)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栋号、单元号、户室号)。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公安、住建、规划、国土、交通、水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行政执法、工商质监、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
第七条 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负责对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进行初审,召集地名专家咨询委员会有关专家,征求对地名的意见;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五)编辑出版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资料;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
(七)协调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调动发挥其职能作用,指导全市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和更名。
第九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人文历史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修编市、县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二)地名用字规范,含义健康,通俗易懂,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不得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三)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商标名称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名称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内的区域名称,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城镇道路名称,公共场所、设施名称之间专名原则上不得重名;
(六)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一致;
(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名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技术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以下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抄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二)市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和申请更名单位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支路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和申请更名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相应道路命名、更名的审批工作;
(三)市区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开发企业)、产权单位提出申请,报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相应住宅区、大型建筑物命名、更名的审批工作;
(四)市区涉及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承办,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相应工作;
(五)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楼牌门牌编号应遵循《蚌埠市楼牌门牌编号实施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规范,并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市、县(区)、乡(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因路名变更,需要变更楼门牌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不是必须更名的,不得更名。
第十五条 申请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命名、更名的理由。其他相关文件材料由批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地名更名等原因,无存在必要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单位)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经专业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名一般不得有偿冠名,确需有偿冠名的,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地名有偿冠名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地名有偿冠名适用于广场、桥梁、隧道和公共文化体育场所等点状市政公用设施,城镇道路不得有偿冠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市地名主管部门应监督、推广标准地名的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发的公告、文件、文书、证照;
(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站点;
(四)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中的新闻用语;
(五)公开发行的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广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必须使用已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办理各项行政审批事项。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区、建筑物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标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名称一致,其楼栋、门牌编码应先征得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门牌号应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地名标志制作单位应与地名管理部门签订质量监管合同,并将地名标准化和地名标志设置规范化作为道路、住宅区等工程验收项目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成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设置,设置经费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二)沿街门牌和商业、住宅区门牌标志,由建设、使用单位设置,市地名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并负责验收;
(三)桥梁、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设置;
(四)自然村(集镇)地名标志,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设置。
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民地名称标志,在居民地与主要道路或者公路连接出入口处设置;
(二)自然村(集镇)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自然村(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道路名称地名标志设置:起止点设置地名标志2块,十字路设置地名标志4—8块,丁字路口设置地名标志3—5块,相邻路口间距离较长的,每500米增设1块与同路段一致的地名标志。快速路、主干路设置有公益画面的地名标志,次干路、支路设置T型地名标志,也可根据道路实际,设置有公益画面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新建、改(扩)建道路、桥梁、广场等大型建筑物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地名标志。第三条第(七)项、第(八)项所列地名的地名标志须经市地名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实施更名的地名标志,申请更名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更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三)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
(四)已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五)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六)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并及时告知地名主管部门。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公布地名信息。
第三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管理、地名问路、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住建、规划、公安、国土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七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九条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
第四十条 对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实体,需要进行拆除或者迁移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四十一条 对列入保护的历史地名,应当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在适当位置设置历史地名标牌或碑、亭、牌坊等标志,标志应当载有名称、释义、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单位或个人积极参与地名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给予资助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未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照相关法规予以赔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经济开发区参照市辖区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