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进〔2006〕45号
税谱®提示:根据《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12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6〕102号
,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出口退(免)税管理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
通知
》第一条
除本条所列五种情形之外,属于浙国税进〔2005〕2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几种不予退税情形的、以及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的出口货物,应按《
通知
》规定的方法计算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
出口企业如有应计提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的出口货物,应及时填写《浙江省出口货物征税申报单》(附件2),经主管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退税部门)确认无误后,报送主管征收部门缴纳税款。出口企业最迟于次月纳税申报期后5日内将《浙江省出口货物征税申报单》反馈主管退税部门。
各级退税主管部门发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应征税款而企业未申报的,应要求企业及时申报缴税。
对外贸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有关凭证的,出口企业已申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可退还出口企业,其对应的进项税金,已在规定期限内认证的,可申请抵扣。主管退税部门应留存出口企业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并和出口企业补缴已退税款的税收缴款书一并与原单证装订。
二、关于《
通知
》第三条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3〕139号
)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关于“注册时间超过一年以上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以及“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批,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本条所述的“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 9月1日以后申报的退税单证按本条所述办法执行,9月1日之前申报的单证一律执行原审核期间只免抵不退税的办法。各地区在对上述企业一次性办理退税前,要对企业有关经营情况进行了解或与企业有关人员约谈。
三、关于《
通知
》第四条
本条中关于代理出口证明延期申请的审批问题,经省局批准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自行审批试点的县(市、区),委托企业的延期申请的审批一并下放;经批准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自行审批试点的县、区,外贸企业延期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审批一并下放。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做好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的核查工作,核销单与原《代理出口证明》有关信息核对无误后,留存有关复印件。主管退税部门发现核销单有误的,要及时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
四、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2.《浙江省出口货物征税申报单》
二OO六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