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2000-09-19 辽财预〔2000〕609号
税谱®提示:根据《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 ( 辽地税函〔2001〕22号
)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废止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 (
财税〔2000〕91号
,以下简称《
规定
》)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
规定
》第二十四条,结合我省实际,补充以下具体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规定
》第五条,企业当年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中包含企业以前年度留存的所得(利润)部分,在计算投资者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如果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属于1999年度以前的未缴纳
个人所得税的留存所得(利润)不予扣除。
二、《
规定
》第六条,凡实行查帐征税办法的
个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其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每人每月900元;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最高限额为 每人每月900元,实际支出低干规定限额的据实扣除。企业生产经营与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小轿车、面包车、游艇、日用家电产品和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折旧费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数额或比例,由县(市)、区地税 机关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其折旧费用的50%以内核定;需要超过50%比例的,报市地税局审核批准。
三、《
规定
》第九条,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各县(市)、区地税局要在国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范围内,进行调查测算,统一确定本辖区各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并报市地税局备案。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对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时,报市地税局审批。
四、《规定
》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其他企业投资分回的税后利 润在向投资者分配时,应还原为含税收入,并将该项含税收入与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合并后,按照《规定》第四条选择所适用的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投资分回的含税收入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大于被投资企业按当地企业所得税税率或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时,投资分回的税后利润应补交个人所得税。如果投资分回的含税收入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被投资企业按当地企业所得税税率或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时,不退还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于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者分回的税后利润额/(1-被投资企业所得 税税率%或个人所得税税率%)应纳所得税额=于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者个人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税收扣除额=于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适用的当地企业所得税税率%或个人所得税税率%应补交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五、《
规定
》第二十条,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并且全部是
个人独资性质的企业,其经营管理所在地不在一个县(市)、区的,应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预缴
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在投资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所有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办理汇算清缴。但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 应选定其兴办的某一
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少缴的税款就地补交入库,多缴的税款由多交税款企业的下一年度应缴税款中抵扣,直至扣完为止。
附件:1、
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2、
个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情况统计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