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稽查部门涉税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0-08-11 辽地税稽〔2000〕3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地方税务稽查部门涉税案件的审理工作,保证案件审理的正确与公正,实现涉税案件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制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稽查部门涉税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工作中发现的实际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局稽查局
二○○○年八月十一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稽查部门涉税案件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地方税务稽查部门涉税案件的审理工作、保证案件审理的正确与公正,实现涉税案件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涉税案件审理是指地方税务稽查部门对立案稽查的各类涉税案件在实施稽查完毕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准案件事实,审查执行程序,分析认定案件性质,形成审理意见,下达税务处理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稽查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涉税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二章 案件审理的范围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提交审理的税务稽查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过立案稽查并实施稽查完毕;
(二)对稽查对象的税收违法事实已经基本查清,定性处理所需证据确凿、充分。
第五条 下列立案查处的涉税案件要按规定进行审理: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案件;
(二)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案件(具体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案件;
(四)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
(五)稽查部门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 稽查部门内设的案件审理机构(简称“审理机构”)要与各级地方税务局成立的涉税案件审理委员会(简称“审理委员会”)划清职责,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涉税案件进行审理。
第七条 审理机构负责审理本级稽查局查处的一般性涉税案件。审理机构定案有困难的案件,需按有关规定提交审查委员会审理。
第三章 案件审理的内容与程序
第八条 稽查机构提交审理的案卷资料可按下列顺序整理成册:
(一)案卷目录;
(二)税务稽查报告;
(三)举报材料;
(四)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五)税务稽查通知书、回证;
(六)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
(七)询问通知书、回证;
(八)询问(调查)笔录;
(九)证实材料;
(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十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回证;
(十二)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储蓄存款”许可证明;
(十三)税务稽查专用证明;
(十四)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审批表;
(十五)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回证;
(十六)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回证;
(十七)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十八)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回证;
(十九)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回证;
(二十)查封(扣押)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回证;
(二十一)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回证;
(二十二)阻止出境通知书、回证;
(二十三)解除阻止出境通知书、回证;
(二十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九条 审理机构在收到稽查机构转来的《移送审理通知书》、《移送案件资料清单》及《税务稽查案卷》等资料后,对案卷资料进行登记,填写《税务案件审理登记簿》,并在10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审查委员会审理定案时间;
(四)组织听证时间。
第十条 案件审理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认真审阅稽查机构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它资料,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理确认:
(一)稽查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明是否确凿,数量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主要包括:
1、适用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2、适用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是否得当;
3、适用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时效是否合适;
4、适用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
主要包括:
1、法定步骤;
2、法定形式;
3、法定时限。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主要包括:
1、定性是否准确;
2、处理意见是否恰当。
第十二条 对稽查机构移交的稽查资料经审理后认为存在问题的,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稽查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应制作《补充稽查通知单》,责成稽查机构补充或补正稽查资料,根据补充或重新稽查后的资料,重新审理。
1、稽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法定程序不足;
3、税种检查不全;
4、纳税环节检查不全。
(二)对稽查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机构可填写《重新安排稽查通知单》,建议选案部门重新安排稽查。
1、税务案件当事人有新的违法行为的;
2、案情复杂,稽查力量不足的;
3、经办案件的稽查人员无力完成案件查处任务的;
4、经办案件的稽查人员徇私舞弊或严重失职的。
(三)稽查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机构可提出另行处理意见。
1、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2、处罚意见不当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数据计算错误的。
(四)案件审理中审理人员认为需深入被查单位调查了解情况的,可进行延伸审理。
第十三条 审理机构应对稽查资料完备的案件,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属于审理机构审理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制作《审理报告》,报请主管局长审批。
(二)对不属于审理机构审理职责范围内的案件或虽属于审理机构审理职责范围,但经审理后认为案有困难的案件,由审理机构拿出初审意见,报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审理机构按审理委员会的意见制作《审理报告》。
第十四条 审理机构提交的《审理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依次写明案件编号等各有关事项;
(二)审理结论:主要包括对《税务稽查报告》同意与否的确认,如不同意税务稽查报告,应说明原因、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四章 审理终结后的法律文书制作与执行
第十五条 审理机构自收到经批准的《审理报告》之日起2日内,制作相应法律文书,报请稽查局长签发。
(一)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案件,由审理机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二)对经稽查发现涉税问题,但不作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审理机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三)对经过稽查,拟定对纳税人的涉税违法行为作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按下列程序处理:
1、拟定对公民的涉税违法行为处以50至2,000(不含2,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税违法行为处以1,000至10,000(不含10,000)元罚款的,审理机构先行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由稽查人员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已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将纳税人《陈述申辩笔录》交回审理机构。
2、拟定对公民的涉税违法行为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税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审理机构先行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由稽查人员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已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的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等权利,并将纳税人《陈述申辩笔录》交回审理机构,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理机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由稽查人员送达当事人后审理机构组织履行听证程序。
3、对已被告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3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由审理机构分别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4、审理机构在履行告知和听证程序后,对纳税人有陈述、申辩意见的,根据案卷材料、纳税人陈述申辩情况、听证情况等再行制作《审理报告》,在报请稽查局局长审批后,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对纳税人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对纳税人的税务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于涉嫌犯罪需移送的案件,由审理机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审理机构在将制作完成的相应的法律文书报经稽查局局长签批后,制作《税务处理决定执行通知单》,连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案卷资料移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县、区地税局内设机构的审理岗位可参照此规程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报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相关法律文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