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对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对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7.12.31 〔1987〕辽税政四字第753号


各市税务局(不发沈阳、大连):


根据税务总局(87)财税地字第021号两个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劳改工厂(农场),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如:办公室、警卫室、接见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学校等,均免征房产税;凡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产,如:厂房、仓库、门市部、招待所、对外营业的俱乐部等,应征收房产税;凡作为管教、生活与生产经营混用的房产,应按其主要用途确定征免房产税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全额或差额拔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

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在规定的免税期满后,应比照对劳改单位征免房产税的规定办理。

日期:1987-12-31 有效范围: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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