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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老工业基地资产折旧与摊消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老工业基地资产折旧与摊消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04-22 辽国税发〔2005〕64号

税谱®提示: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老工业基地资产折旧与摊销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 ( 财税[2005]17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选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按不高于40%比例缩短折旧(摊销)年限的企业,其实行加速折旧计提的折旧额应纳人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中统一核算。

  二、对属于国家级、跨省区大型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的企业,或实行公司董事会管理制度的股份制企业,因受体制约束不能改变现行财务会计核算体系的,可建立本企业的税务会计管理体系,另行核算以上加速折旧(摊销)的相关数据。

  三、对个别财务会计核算管理比较薄弱的中小企业,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也可在企业纳税申报时,对以上加速折旧(摊销)的相关数据,做相应的所得税纳税调整处理。

  四、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