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银行以物抵债资产变现损失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7-04-09 辽国税函〔2007〕145号
税谱®提示: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1999〕162号
)第十三条“以物抵债变现与折价金额的差额,按财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处理。”和《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二章第六条“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的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商业银行发生的以物抵债资产变现损失,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和审核后,可以在当期纳税申报时予以扣除。
二○○七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