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军事单位转让土地使用权、出租场地和房屋等行为征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1999-01-26 桂地税函〔1999〕17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 桂地税发[2007]190号)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废止
河池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河池军分区转让军事用地和出租房屋、场地等税收问题的请示》(河地地税函[1999]1号)收悉。关于河池军分区将军事用地转让给地方单位和个人,将部分军事用场地和用房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以及在自用场地上自建市场出租摊位收取摊位费等行为是否征收
营业税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九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均属于
营业税应税行为,应由河池军分区依法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总后勤部[1993]财综字第159号规定的土地收益金的上交问题,属于财政分配问题,不涉及税收政策。1994年元月1日实行新税制以后,
营业税的减免权已集中到国务院,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停止执行。因此,河池军分区不能以此为由不申报缴纳
营业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 (
(89)国税地字第083号
)第1点“军办企业(包括军办集体企业)的用地、军队与地方联营或合资的企业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和区财政厅《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1987]财税二(9)字第23号)第十四条第1点“军队出租的房产、军办企业(包括军队集体企业)的房产、军队与地方联营或合资企业等的房产,均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的规定,河池军分区军事用地、土地上各种用房的出租,均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本条例缴纳
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河池军分区转让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均应按规定征收
土地增值税。
此复,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