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潍坊市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建发〔2019〕14号
税谱®提示:根据《 潍坊市住建局关于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0年11月3日)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潍坊市住建局关于公布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潍建法字〔2021〕8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22年11月11日》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税谱®提示:根据《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2023年12月27日》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房产管理机构:
为规范我市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了《潍坊市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12月6日
潍坊市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行为,完善租赁合同备案规程,维护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住建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 ( 建房〔2018〕1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土地上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的备案及监督管理。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的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推荐使用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山东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SDF—2018—0001)。租赁当事人应于合同订立后30 日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备案机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申请表;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四)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书面委托书。
属承租人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房屋设置抵押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原件,留存复印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出租人与不
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主体一致的,备案机关即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产权证号、房屋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等信息。租赁期限原则上为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但申请备案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30日的,应自备案日期上推30日为租赁起始日期;租赁终止日期以双方合同约定日期为准。
第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补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转租,不得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已办理租赁合同备案的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告知相关部门:
(一)租赁期限未满、租赁双方协商一致不再租赁,共同提出撤销备案申请的;
(二)租赁期满、租赁双方未申请续租的;
(三)租赁房屋因拆迁、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
(四)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租赁房屋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六)房屋租赁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 市、县备案机关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加快推进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现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签约备案、数据共享与应用。开发和提供移动端备案服务,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自助办理业务。推进与部门单位之间的数据交互和系统衔接,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全面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市区自2020年1月6日起实施住房租赁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各县市应在2020年6月底前实行。
第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备案机关可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文件施行期间,如上级出台新政策,按新政策实行。
文件正文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