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过期或下架内容请联系客服(电话或微信):18300267060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14〕209号

税谱®提示:根据2018年9月28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6年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兰政发〔2018〕45号规定,现行有效,有效期自《通知》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暂行确定为1年,试行确定为2年,其余确定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并按程序向社会公布。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


《兰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7月1日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8月21日

兰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4]7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甘政发〔2014〕22号)精神,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内登记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方便市场主体准入。


第四条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第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工商部门登记核准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允许经营场所“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个及以上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一址多照”适用于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住所(经营场所)在同一地址的市场主体应当具备投资关系,为同一投资人申办,且适宜同址经营;二是市场主体在市场或商场内租赁摊位或柜台,该市场、商场的场所地址可作为数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注册登记;三是入驻微企孵化园的微型企业,该微企孵化园的地址可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注册登记;四是入驻产业园区的市场主体,由产业园区管委会统一提供办公场所的,该产业园区管委会的地址可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注册登记。


第七条  鼓励农民利用闲置房屋发展非公经济,只要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不适合经营的,均可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第八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以自有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或者其它能够证明其房产归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缴款收据、发票等证明文件以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以租赁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还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承租人转租的应提交产权人同意转租证明。对于政府有关部门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如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不能出租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第九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凡属进入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创业基地的,可将园区、开发区、创业基地管委会等部门出具的使用证明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文件;属于事业单位、高校和铁路、农垦等系统的房产,由相关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属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房产,可由企业出资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其它无产权证的,属于城镇房屋的可由房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


第十条  市场主体租赁宾馆、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宾馆、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市场开办者营业执照;租赁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军队房产租赁合同和军队房产租赁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已列入政府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重点项目建设等规划或征收拆迁计划但仍在使用中的房屋,登记机关在收到政府有关部门通知后,一般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对于不影响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文件不得作为房屋补偿的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将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来源:兰州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14-08-21 有效范围: 甘肃 兰州市
关系图谱(0)
单击节点 显示明细及下级图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