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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滁政办〔2009〕14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为推进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全面展开,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收尽收”,根据《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一、收费原则和范围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的费用,不含垃圾收集至市市容管理局统一设置的垃圾中转站前的清扫、运输、保洁等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及标准

按照市物价局、财政局、市容管理局《关于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确定的对象和标准执行。

三、征收方式、渠道

按照我市的《办法》要求,市市容管理局是垃圾处理费收费主体,执收形式实行直接收取和委托代收两种方式。具体征收渠道为:

(一)个人

1.自来水一户一表居民,委托市自来水公司代收;

2.自来水多户一表居民,由市自来水公司按清单征收,市市容管理局协助;

3. 自备水源居民,委托供水单位代收。

(二)单位

1. 纳税单位委托市地税局代收;

2.财政供给单位,委托市、区财政局代收;

3. 由市市场管理处直接管理的各类市场,委托市市场管理处代收;

4. 社会办集贸市场、经营摊点,委托所在街道办事处代收。

(三)建筑垃圾费委托市行政服务中心代收。

(四)民营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和中央、省属垂直管理单位等非税单位,委托环卫部门中转垃圾至处理场或自行运输垃圾至垃圾处理场的单位,由市市容管理局直接收取。

市市容管理局对委托代收单位出具书面委托书,未经市市容管理局书面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征收管理

(一)市市容管理局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二)各委托代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足额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市财政局按照以下标准另行拨付各代收单位的代收手续费:市自来水公司代收手续费为征收额的4%,其他单位为5%。

(三)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市财政局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所有代征单位必须及时结算,不得迟滞。

(四)各类减免对象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律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执行。由市市容管理局按照市民政局、市总工会提供的减免对象名册,予以返还,具体返还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同市民政局、市总工会确定。市财政局要及时拨付资金。

五、征收时间

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自2009年3月1日起开始征收。

本实施细则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2008〕85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的费用,不含垃圾收集至市市容管理局统一设置的垃圾中转站前的清扫、运输、保洁等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规划局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每隔两年确定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中心城区建成区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市市容管理局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物价、建设、规划、民政、审计、自来水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和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对个人按户征收,对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经营面积或者垃圾产生量等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管理局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自身有收集、运输能力的,可按照市市容管理局的规定,自行收集并运至垃圾处理场,不缴纳收集、运输环节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财政全额拨款及差额拨款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区财政部门按单位在职人数代扣代收。

第九条  使用自来水的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自来水公司(含自备水厂)代收。

第十条  以下单位和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管理局直接征收:

部队、铁路、金融、保险、电力、通信、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浴室、洗车点等相关服务性企业;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其他企业、各类专业市场;

个体经营者和未使用自来水的个人;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单位。

第十一条  未经市市容管理局书面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各类幼儿园、中小学校学生、社会福利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家庭和城市特困户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商民政、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市市容管理局和各代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市财政局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另行拨付各代收单位的代收手续费。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市物价、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款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市市容管理局和各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规定票据和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三)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清运、利用和处置管理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https://www.chuzhou.gov.cn/public/152523227/395680091.html


来源:​滁州市人民政府官网 日期:2009-02-13 有效范围: 安徽 滁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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