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开采应税矿产品征收资源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鲁地税函[2004]112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4-06-30
税谱®提示:根据《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规定,继续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及其
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现对开采应税矿产品征收
资源税计税依据问题明确如下:
对矿产品征收
资源税是以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矿石原矿为计税依据征收
资源税。原矿,是指从矿体里采出的未经过任何加工、洗选的矿石。对企业不能正确提供开采原矿数量的,可由税务机关根据选矿量的一定比例确定课税数量。
以上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