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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16〕72号
税谱®提示:根据2018年9月28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6年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兰政发〔2018〕45号规定,现行有效,有效期自《通知》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暂行确定为1年,试行确定为2年,其余确定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并按程序向社会公布。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


《兰州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1日


兰州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稳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4〕27号)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或专业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公共设施管线或专业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热力、消防管道、排水、中水、交通信号、应急光缆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消防、安全监测系统及监控管理用房等。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管廊规划、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相关审批以及管廊建设行为的监督指导等工作。市规划部门对管廊的线路、走向、位置、空间进行规划审批。市发改部门负责管廊可研审批。市物价部门负责管廊的出售、出租价格的核准。市发改、工信、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供电、通信、供水、排水、雨水、交通、治安监控管线按需求进入管廊。市消防部门负责消防的技术审查和核准。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监督、协调户外广告设施管线按需求进入管廊,并对有损管廊安全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结合兰州市实际情况制定建设计划。授权具有资质的单位投资建设和负责管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廊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管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管廊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未来发展需要,统筹考虑军队管线建设需求,合理确定管廊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加强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地铁建设等规划的衔接和协调,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各管线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整治计划时,应按批复的管廊专项规划,同步公布管廊建设计划,提前告知潜在投资人和管线单位,如无潜在投资人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按规划进行管廊建设。管廊建设应与道路同步规划、建设、验收、移交竣工档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廊的,不得擅自变更或改变管廊规划。


第十一条  管廊规划设计应避开不可移动文物。管廊施工前应依法进行地下文物考古调勘、发掘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须立即停工,报告所在地县(区、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二条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不得再进行其它管廊和专业管沟的建设。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管廊满载前,除有以下情况外,原则上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线。


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坚持市场化运作的模式,由市政府以特许经营权的方式投资。鼓励国有企业、管线 单位、社会资本以各种合作方式参与地下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单位依据城市公共资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与建设业主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和权利。有权对管廊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建议与意见,对设计图纸提出审查意见,根据规划对管廊依法进行投资、建设与管理。


授权特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市发改、规划、建设负责项目的审批和建设监督管理,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各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管廊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建设方应当邀请特许经营单位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对不符合设计要求和管廊工程技术规范的内容提出整改意见、对不合格工程应当拒绝接收。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管廊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特许经营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管线入廊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第十九条  综合考虑管廊建设运行费用、投资回报和管线单位的使用成本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确定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入廊费由基本建设成本、项目财务成本、投资回报三部分组成。日常维护费由管廊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费、设备设施维修与折旧、抢险处突预备金等组成。


第二十一条  各管线单位费用分摊比例按各管线在管廊内空间占比、管廊附属设施需求、常规建设成本、行业特点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第二十二条  管廊出租年限到期后,特许经营单位可续租。双方在协议执行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管线进入管廊,一律采取有偿使用的原则。无收益来源的城市公益性管线进入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减免费用应计入建设成本;进入由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由政府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政府购买协议后有偿使用综合管廊。


第二十四条  管廊的日常维护主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者与管线单位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组织制定管廊应急防灾综合预案和有针对性的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管廊日常维护费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以确保综合管廊的运行安全。


(七)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 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七)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紧急抢险,确需破路的,管线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备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管廊及其周边 6 米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规建设施工造成综合管廊破坏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挖掘城市道路,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日期:2016-11-01 有效范围: 甘肃 兰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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