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18〕34号
税谱®提示:根据《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枣政办字〔2019〕41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枣庄市2020年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 枣司发〔2020〕35号)规定,现行有效
税谱®提示:根据《 枣庄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的通知》(枣司发〔2023〕29号》规定,继续有效。2019年2月1日-2024年1月31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
《枣庄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枣庄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5〕61号文件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 ( 鲁政办发〔2015〕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开展地下综合管廊以及入廊管线的建设、日常维护运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综合管廊,是指修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燃气、热力、供水、排水、城市照明、交通信号等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保障地下综合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排水、标识系统等。
第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辖区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资金筹措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是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工程的规划审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协调管线入廊。
城市管理部门是地下综合管廊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的立项、投资计划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地下综合管廊事故引发的应急抢险工作。
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综合管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地下综合管廊的日常运营维护管理工作,承担运营管理主体责任。
地下管线单位负责所属产权管线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推行地下综合管廊市场化运作,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九条 鼓励地下综合管廊科技研发和创新。鼓励在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应急防灾等工作中应用精确测控、示踪标识、无损探测与修复、非开挖、物联网监测和隐患事故预警等先进技术。
第二章 管廊建设
第十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与城市道路、新区建设、旧城更新、片区改造、河道治理、轨道交通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等同步进行。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要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要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时应当兼顾人防工程,与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同步实施,管廊内附属设施及两侧支架应当与管廊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编制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和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地下管线单位意见。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结构设计应当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求,满足抗震、人防和综合防灾等需要,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管廊建设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管线应当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符合入廊条件的新建管线必须入廊;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严格履行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落实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追溯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由有关管线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整改结束后,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管廊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综合管廊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地下综合管廊相关信息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行地下综合管廊信息化、数字化管理。
第十九条 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费包括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由供需双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平等协商确定,同时建立费用标准定期调整机制。
日常维护费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公布年度相关管理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维修档案,统筹安排各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编制实施地下综合管廊年度维修计划;
(二)负责地下综合管廊内附属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
(三)建立完善日常维护管理记录,保障地下综合管廊内整洁,照明、排水、消防和通风良好;
(四)负责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排查消除地下综合管廊安全隐患;
(五)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六)制定地下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综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单位使用地下综合管廊,在确保所属管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的基础上,配合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二)编制实施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
(四)使用管廊设施,应确保所属管线设施运行安全;
(五)制定管线应急抢修抢险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确需移动、改建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地下综合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和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涉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内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占压、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地下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办道路占压、挖掘手续。
第二十五条 除维护人员或者依法执行公务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地下综合管廊外,其它单位或个人需进入的,应当经管廊管理单位同意,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人员同时到场。
擅自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止;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擅自进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核通报机制,对管廊管理单位和地下管线单位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及时通报地下综合管廊运行管理和地下管线维护管理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