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淄博市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淄建发〔2021〕222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局,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城乡建设局,各区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现场信息公示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制定了《淄博市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7日

淄博市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现场信息公示管理,减少商品房买卖双方因信息不对称引起的矛盾纠纷,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营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的房地产市场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淄博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全市商品房销售现场信息公示管理工作。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行为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发10日内对销售现场信息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承销机构开展商品房销售活动,应当公示以下企业信息: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信息。包含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信用等级等。

(二)房地产承销机构信息。委托房地产承销机构代理销售的,还应当公示受委托房地产承销机构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信用等级、商品房代理销售委托书等。

(三)售后服务机构信息。包含售后服务内容、负责人姓名、办公地址、售后服务电话等。

(四)每栋楼施工、监理、勘察、设计、检测等单位信息。包含企业名称、负责人、联系电话等。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承销机构开展商品房销售活动,应当公示以下项目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等。

(二)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定的总平面图,图片尺寸适中,应当清晰体现相关文字表述及各项指标。

(三)项目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和配套设施设备情况及开发建设时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等,并明确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和配套设施设备产权归属。

(四)前期物业服务信息。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等。

(五)全装修商品房项目除上述信息外,还应公示装修面材、设施设备的品牌型号和备选品牌、型号清单,并设置专门区域用于展示主要建筑材料及设施设备。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承销机构开展商品房销售活动,应当公示以下房屋销售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账号。

(二)商品房销售流程。销售流程至少应包含从客户来访到合同备案的全部服务内容。

(三)商品房明码标价销控表。销控表内容应当体现每套商品房的房号、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摊面积、备案价格、用途等,并动态标记真实销售情况(已网签、已认购、可销售)。

(四)储藏室、车位(库)等明码标价销控表。参照商品房明码标价销控表制定,并明确个数、位置、租售方式、租售价格等信息。车位应当标明尺寸范围,机械车位、人防车位等应当单独注明。储藏室、车位(库)等与商品房同时销售的,应当与商品房同期公示;后期销售的,应当在公开销售5日前设置完毕,并向主管部门报备。

(五)商品房销售人员信息。销售现场设立商品房销售人员公示牌,公示全部销售人员姓名、职务、照片(不小于5寸);销售人员应当佩戴“一人一卡一号”信息卡服务。

(六)购房温馨提示。

(七)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房地产开发管理主管部门(保障服务机构)的投诉电话。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承销机构开展商品房销售活动,应当公示以下法律法规及制式文本:

  (一)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

  (二)合同文本。经第三方法律机构审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或现售)及附件文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测绘机构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等。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承销机构开展商品房销售活动,应当公示以下购房不利因素信息:

(一)红线外200米内对项目可能产生废气、噪音、烟尘等影响的因素,包括公共厕所、垃圾站、变压器、通讯基站、道路、桥梁、隧道、火车站、汽车站、油气库站、危险品仓库或殡仪馆、公墓等。

(二)红线内可能产生废气、噪音、烟尘等影响的因素,包括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站、变压器、换热站、水泵房、水箱间、电梯机房、变配电室、通讯基站、车库出入口、地上停车场、充电桩、健身场所等。

(三)房屋外立面造型(含檐口、腰线等)、外连廊、管道层、设备层、烟道、天然气管道及可能造成自身日照遮挡的其他建(构)筑物的位置、尺寸;楼梯间、电梯井的位置、尺寸,是否存在电梯无法直达的楼层;户内梁、柱的位置、尺寸及存在上下水、暖气、强弱电、燃气等管线检修、检查井洞口或房屋室内(包含储藏室、车库、车位)空间部位有柱子、管道或障碍物的可能影响购房人装修使用等方面的因素。

(四)其他不利因素。

以上不利因素信息须明确到户、分户告知。

第九条 本规定要求公示的信息,可采取公示牌(栏)、公示台等多种方式进行公示,并放置在销售场所显著、醒目、便于翻阅的位置,做到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原则上应集中放置。提倡并推广利用查询机、广告机、电子显示屏、多媒体播放器等信息化方式对相关信息进行辅助公示,方便购房人现场查询。有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对营销过程进行全程或重点营销环节录音录像。销售现场公示的相关信息有变化的,应及时更新,保持与实际情况相一致。

第十条 企业及项目信息、商品房明码标价销控表等可采用公示牌(栏)方式进行公示;证件类有副本的公示副本,无副本的按照1:1比例或者A4幅面大小公示彩色扫描打印件;文本类采用塑封装订成A4幅面大小的册或分册,按类别摆放在公示台上供购房人查阅;公示台上应标识有“项目资料,欢迎查阅”字样。

公示牌(栏)宜采用硬质框架(不锈钢、铝合金、铁艺烤漆等)制作,画面尺寸一般为600㎜×900㎜或900㎜×1200㎜或2400㎜×1200㎜,展台画面尺寸一般为500㎜×400㎜。公示信息可上墙张挂或采用落地支架放置,下方标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字样。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公示的销售信息应与预售许可(现售备案)信息一致,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或现售)及附件文本应当与网签系统合同模板内容一致,项目签约应使用此文本。商品房公示信息及宣传单、推介书等宣传资料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合法。

第十二条 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房屋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标准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样板房必须真实反映户型、结构及尺寸和交付标准,样板房内摆放的家具、家电等非交付范围的设施设备,应在显著位置明示非交付标准。鼓励推进在实体楼内设置样板房,真实展现房屋户型、结构及尺寸、交付标准和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 销售场所展示的户型图(模型)、沙盘模型、区位示意图等销售模型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和尺寸比例(标注比例尺)制作,展示内容必须符合楼盘的实际情况,应附带模型比例、制作依据、日期等简要的制作说明。不得采取夸大有利因素或缩小、弱化、隐瞒不利因素等方式制作与规划设计或实际不相符的图标、模型。

第十四条 采取互联网线上方式售房的,也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将需公示内容逐项在线上公示。通过VR视频等方式展示样板房的,应当真实展示房屋全貌。

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现场信息公示的内容应在办理预售许可前全部设置完毕,并于开盘前进行公示。信息公示应常年公示,公示时间至全部房屋销售结束为止,不得随意撤出销售现场或隐藏遮挡。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信息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等有关规定,并符合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通知》 ( 淄建发〔2020〕72号)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广告发布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熟知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建设进度及房屋销售、金融信贷、税收缴纳、不动产登记等政策及流程。严禁不符合项目实际或违反政策的误导和虚假宣传。

  第十八条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与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的联动,密切配合、联合执法,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承销机构的商品房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商品房销售行为的动态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不按规定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有关事项,或信息公示不完整、不规范、未及时更新或存在误导、虚假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职责指导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企业,视情节轻重,采取书面警示、约谈、暂停商品房销售、新闻媒体曝光等措施,纳入企业信用档案,涉及违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因信息公示问题产生交易纠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本着平等、公平的原则与购房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30日。之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信息公开属性:此件主动公开



来源: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