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秘〔2015〕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16日
黄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黄山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主要包括:
(一)可能发生,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二)已经发生,但影响范围可能扩大、危害程度可能加重或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三)社会安全事件信息,预警发布适用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预警信息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紧急程度、影响范围、发展态势和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按照市政府各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预警信息发布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依规发布”的原则。
各区县行政区域内的预警信息由区县发布。特殊情况,可报请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代为发布。
涉及两个以上区县的预警信息,由市政府各类突发事件主管部门发布。
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应当由国务院、省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单位)发布预警信息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预警信息发布实行审批、备案制度。
各地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分析、研判,必要时召集有关专家进行会商,会商结果作为制作预警信息的重要依据。预警须经信息发布单位负责人审签后方可发布。
特殊情况需报请市政府审定的,须报市政府负责同志签发。
各地、各部门发布的各类预警信息均须同时报送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七条 预警信息内容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事发诱因、事件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影响范围、发展趋势、危害后果、警示事项、应对措施、咨询方式等。
第八条 预警信息应当通过以下渠道发布:
(一)通过电话、传真、政务网、短信平台等向市政府相应专项指挥部成员单位、相关部门、区县、乡镇、街道、驻黄部队及新闻媒体等发布;
(二)通过广播电视台、报纸、网站、手机短信、微信、户外电子显示屏等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九条 各媒体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社会公众或者相关群体传播。
本市广播电视台、有关部门门户网站等媒体,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网络予以发布,并在预警信息解除前滚动播发。
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运营单位要建立重大预警信息发布绿色通道,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过手机短信向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
市内纸质媒体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以最快速度在报纸醒目位置予以登载。
第十条 区县负责组织落实基层预警信息的接收和传播工作。要发挥基层信息员作用,必要时采取派宣传车、发传单、逐户通知等方式,实现预警信息全覆盖。对医院、学校、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监狱等特殊场所或警报盲区,应当指派专人负责预警信息传递工作。
第十一条 预警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发布单位应当根据事态发展,及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内容,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重新发布。
第十二条 发布预警信息并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各地、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十三条 预警信息发布后,市政府应急办负责报告省政府应急办,同时根据需要向黄山军分区、武警支队等单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相关地区政府通报。
第十四条 市域以外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影响本市的,市政府应急办应立即通知市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应急监测监控,组织专家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及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有事实证明不会发生突发事件或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区县应当及时宣布终止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十六条 市政府建立市预警信息发布管理中心,对全市各部门预警信息发布进行统一管理。市预警信息发布管理中心设在市气象局。
第十七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用于应急信息发布的监测资料应逐步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工作纳入市政府工作目标考核。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应加强预警信息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形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