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0-03-16 内地税发〔2000〕30号
税谱®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内地税字[2007]198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 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现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三月十六日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区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制度,严格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加强对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国税发〔1997〕190号
)制定。
第三条 凡是企业进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财产损失申报
第四条 发生财产损失的企业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财产损失书面材料,内容包括财产类别、价值、使用期限、摊销价值、损失类型、程度、金额以及损失的原因、各责任人应负担金额和税前扣除的原因,各责任人应负担金额和税前扣除的理由、金额和扣除期限等内容;
二、《财产损失申报审批表》(表样略);
三、有关机构、部门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条 企业申报财产损失,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45日,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需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长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2个月。
第六条 对于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的损失以及采用不计提坏账准备金核算方式发生的坏账损失,企业按上述方式进行申报;对于采用计提坏身长 准备金核算方式的企业,可在应收账款金额的3‰—5‰的提取比例中自选一个提取比例,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备案,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需再行上报批准,农业企业仍然按1‰的比例计提坏账准备金,发生坏账损失后按现行财务制度的有关要求核减坏账准备金。
第七条 凡未上报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税前扣除。
第三章 财产损失审批
第八条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在50万元以下的由各盟市自行确定审批权限。
第九条 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企业,其成员企业的财产损失按就地申报审批的原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汇总企业本身的财产损失也按此原则办理申报。
第十条 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程序为:
一、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申报材料后,必须对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在一个月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出具书面报告连同企业的申报材料一并逐级上报审批机关;
二、审批机关在接到期报告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和批复工作。如有必要,期间需进行专题调查的,审批时间可适当延长。有关批复要以正式文件下发;
三、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期批复文件后要及时通知企业,所有这此工作要在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内完成。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申报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的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主管税和机关可根据《
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十一条 在税务机关内部,要把财产损失的审批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进行考核,企业的财产损失申报审批材料要存入纳税档案,作为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3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