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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3-08-21 内国税所字〔2003〕45号

税谱®提示:根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的通知》 ( 内国税所字〔2005〕15号规定,第一条关于“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5000万元以下、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呆帐损失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下、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呆帐损失报盟市国家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下的由旗县级主管国税局审批”的规定,调整为: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呆帐损失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呆帐损失的审批权限由各盟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税谱®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2015年12月30日规定,全文废止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 ( 国税发〔2003〕73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50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下、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呆帐损失报盟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下的由旗县级主管国税局审批。

  二、金融企业呆账损失超过规定审批权限的部分,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层报上级国家税务审核确认后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金融企业核销呆帐损失应在当年11月底前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