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承印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5-10-24 内国税征字〔1995〕498号
税谱®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4号)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2015年12月30日)规定,继续执行
税谱®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各发票承印企业: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承印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要按照本办法加强管理,并做好对发票承印企业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承印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
发票管理,规范发票承印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发票必须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企业均不得承印。
第三条发票承印企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行独立核算且“四证”齐全的印剧企业。即:必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保密证》。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即有一定的印制能力,各道工序都可在厂内完成。
三、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印制发票,保证供应,并有专门车间生产和专用仓库保管。
四、具有较高的企业管理水平,各项制度健全。包括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等。
五、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以保证正常生产周转。
第四条发票承印企业应按下列程序申请核批:
一、由盟市税务机关进行初选后,被初步选定的印刷企业提出承印发票书面申请,并附送“四证”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由这些印刷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考察,签署意见后报盟市国家税务局。
三、由盟市国家税务局签署意见后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过核查后批准并正式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五条经批准的发票承印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盟市国家税务局下达的《发票印制生产通知书》的要求和规定的式样、规格、数量、内容印制,不得擅自改动。
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转手或者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
三、印制发票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用纸、油墨和发票监制章,对有明确规定的防伪纸防伪油墨和印章等,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自行订购、制作。在使用、保管中做到专人负责。
四、印制完毕的发票,必须交盟市税务局验收、结算,不得自行与用票单位交货结算,严禁自行销售。
五、严格各环节交接手续。印制、装订、分切、包装、装车、送货等都必须当面点清、分清责任。
六、对印制过程中造成的不符合要求的废票、废页必须清点造册,集中存放,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监督销毁。
第六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发票承印企业的监督、管理、检查。承印企业不得拒绝并要按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条“发票准印证”实行不定期审验。对不具备承印资格或者在准印证有效期限内发生违反发票印制管理规定行为,需取消发票印制资格的,应随机收回《发票准印证》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税务机关收回《发票准印证》,应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下达《撤销承印发票资格通知书》,由所在盟市税务局负责清理,执行。
第九条本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