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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2014〕201号

税谱®提示:根据2017年11月23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宁政〔2017〕28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宁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24日

宁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落实宽进严管的改革要求,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 国发[2014]7号)、《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 闽政〔2014〕2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的设定及管理应当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主体,是指在宁德市范围内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为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经许可监管部门审批,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还应当取得许可证件,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级各许可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经济社会管理实际或部门职责,对涉及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业、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和城市景观等事项,向宁德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作出禁止或限制规定的建议。

第六条   市级各有关许可监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五条提出的建议,不得含有增设行政许可或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内容。

第七条   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作出的禁止或限制规定,应当制作详细的清单(以下统称负面清单),载明以下内容:

(一)禁止或限制从事的行业;

(二)禁止或限制的具体区域范围;

(三)限定的条件;

(四)禁止或限制的理由及依据;

(五)监督管理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或其授权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许可监管部门规定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由市级相关许可监管部门制作负面清单,形成宁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草案。

第八条  宁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草案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公布。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就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的有关内容及要求向社会公众及行政相对人宣传并加以引导。

第十条  申请人凭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增设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不得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及功能用途作为市场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授权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许可监管部门规定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监管责任,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的监督管理。

对市场主体违反宁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前款规定外,由负面清单确定的许可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及各许可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违法的,应当依法将其违法行为录入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供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