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临时经营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全文废止】
1995年1月16日 税二(1995)16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7]245号)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时经营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临时经营,均适用本试行办法:
1.凡未领营业执照或未领其他法定机构核发的营业许可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员;下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其他行业的生产和经营的。
2.外地业户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我市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
第三条 对临时经营的收入,应按从事的该行业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征收流转税,并同时按应纳税营业额或销售额的4%带征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对应收取而未收取发票或收取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按《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按《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并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是指,此项罚款先以本试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的结果作为处罚的基数,然后以一倍以下的比例,以罚款形式入库。
第五条 固定业户正常生产经营的收入和支出,不得采取虚假的临时经营申报纳税。如查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按《
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作偷税论处。
第六条 临时经营缴纳的税款,不能在计征所得税前列支。
第七条 对临时经营税收的征收管理,分别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临时经营的税收均由应税劳务发生地或销售地(所属区域的区、县级市,下同)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2.对被查出有违反税法规定行为的临时经营税收,由查出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第八条 为了加强对临时经营税收的征收管理,严格税收
征管分工,对单位和个人在非应税劳务发生地或销售地缴纳临时经营税款的,其缴纳的临时经营发票一律不作合法凭证,不得据以入帐;并由查出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按本试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试行办法,擅自决定降低税率、征收率或带征率的,除依照《
征管法》第五十五条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被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试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试行办法规定为准。
广州市税务局
广州市财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