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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1998-02-23                                             穗地税发〔1998〕40号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 穗地税发[2007]6号 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 ( 穗地税发[2007]245号规定,市局补充意见失效。

市地方税务局对外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 粤地税发〔1997〕20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对几个具体执行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关于产品自用比例问题
对于传销员传销日用消费品自用部分的计算比率,自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暂定为企业规定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额)的30%。传销企业传销人员的平均实际自用比率与上述规定的自用比率有较大差别的,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总机构设在我市的企业,应在每年1月3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提供传销员自用比率统计调查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并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呈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2.总机构不设在我市的传销企业,凡能提供国家税务总局批复文件的,按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自用比率执行;未能提供批复文件的,按我局确定的统一自用比率执行。
二、营业税问题
国税发[1998]92号文中第一条所述“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是指传销人员因其所发展下线网络的销售业绩而取得的“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不包括因本人的销售业绩而取得的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传销员应向税务机关提供证明材料,划分因本人销售业绩和发展下线网络而取得的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划分不清的,对“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三、个人所得税问题
对传销员取得的产品销售价差收入、折让收入、奖励收入均采用带征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按以下公式计算缴纳:
1.传销员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传销员每月销售产品取得的价差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传销员每月取得的折让收入奖励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2.传销员每月销售产品取得的价差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收入×带征率。
3.应纳税收入=(传销企业建议销售价或固定销售价-传销员从传销企业购买产品的价格)×(1—产品自用比率)×月销售数量。
如应纳税收入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1000元)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传销员每月取得的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收入×带征率。
5.应纳税收入=传销员实际取得的全部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即包括因本人销售业绩及发展下线网络而取得的折让收和奖励收入)。
根据原广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和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户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 》 ( 税二[1994]158号)的规定,传销人员的带征率暂定为4%。
四、税款征收方式
传销员应纳税款,由传销企业每月代扣代缴,具体办法如下:
1.传销员的产品销售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在其购货时扣缴。
2.传销员取得的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应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由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并由支付单位开具“广东省广州市(或各县级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
五、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传销企业在代扣代缴传销人员营业税及增值税时,应同时代扣代缴其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并代征防洪工程维护费。
本通知自1998年2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1997年8月20日    粤地税发〔1997〕208号
税谱®提示:根据粤地税发[2006]180号文件的规定,本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7〕9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总局文件中没有提到的介绍传销方式,即传销员不直接从传销企业购买产品,只介绍顾客购买传销企业的产品,传销企业从销售产品的价款中提取一定比例支付给传销员,我们意见,对传销员从传销企业取得的按销售产品价款提取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和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体工商户的费用扣除标准和及其所雇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或者参照同行业国有企业的扣除标准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7年6月4日 国税发〔1997〕92号

税谱®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国税发[2006]62号)规定,全文废止

税谱®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传销企业传销员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传销企业传销员的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统一明确如下:
一、传销业务的认定以及传销员收入的构成
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两种形式。
传销员从传销企业按一般出厂价格购买产品,按不高于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销售产品。传销员取得的传销收入,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产品销售收入,是指传销员购买的传销产品,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的传销产品总价,扣除传销员自用部分后的余额;二是折让收入,是指传销企业按期(月或季)对达到一定销售业绩的传销员给予低于一般出厂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一定比例的现金折让;三是奖励收入,是指传销企业根据传销员所发展传销网络的销售业绩或者其他业绩给予的佣金以及其他形式的奖励等报酬。
二、传销员税收地位的认定
销员与传销企业之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对其从事的从企业购买产品后进行销售的经营活动,应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征收有关税收。
三、传销员自用产品比例的确定
传销员购买其传销企业的产品,既有从事销售经营的部分,也有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因此,可对其购买的传销产品扣除自用部分后,计算征收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传销员传销日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的计算比率为,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的25%;传销耐用消费品的自用部分为每2年1件。耐用消费品是指单位价格在1千元以上,自然使用寿命2年以上的产品。
生产日用消费品的传销企业,其传销员平均自用比率与上述规定自用比率相差5%以上的,可由该传销企业向地当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传销员自用比率统计调查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调整该企业传销员适用的自用比率。
四、传销员流转税的处理
对传销员可暂按小规模纳税人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传销员购买的传销产品,按企业规定的建议销售价格或固定销售价格计算的传销产品总价(不含增值税额),扣除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计算的自用部分后的余额,为传销员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适用6%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对传销员从传销企业取得的各种名目的折让收入、奖励收入,按代理服务适用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五、传销员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传销员取得本通知第四条所述的产品销售收入减除按一般出厂价格计算的购买价(不含自用部分)后的价差收入、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等全部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费用扣除标准计算的费用,其余额为该传销员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及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税款征收方式
传销员每月应纳的各项税款,由传销企业在其传销员纳税申报期限内代扣代缴。传销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其传销员应纳税收入额或所得额及应纳税额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方式计算征收其传销员的各项税款。
传销企业每月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传销员人数(名单)、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支付传销员的报酬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情况。
传销员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取得的价差收入、折价收入和奖励收入达到5万元以上的,应在该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进行汇算清缴工作。
七、其他企业类似传销业务的税务处理
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擅自发展传销员进行传销或类似传销的经营活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处理之前,对其传销员可比照上述办法进行税务管理,但在计算传销员的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自用部分。
八、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